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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行初82号

陈金仲与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仲,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81行初82号原告陈金仲(又名陈金贵),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关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栗伟,该局养老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仲要求判令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为其调整退休金并补发少发的退休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仲诉称,1973年10月原告被安排到安阳县供销社工作,任安阳县蒋村供销社会计,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31日。2013年10月安阳县供销社让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原告补交了1986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合计金额为54613.9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正常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并给原告发放退休金。但被告给原告和其同一年退休的同事发放的退休金不一致,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止,被告少给原告发放退休金23176.69元。原告于2015年初要求被告为其调整退休金,并向被告提交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开始还说给调整,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予其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足额发放退休金的行为违法,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县人社局将原告退休金调整为2050.75元,并按规定逐年递增退休金;

二、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为原告补发少发的退休金23176.69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调整和补发退休金的诉求,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首先,调整和补发退休金的相关问题属于安阳县社保局的职能,被告在退休问题的相关职能,仅是审核、批准退休以及核准退休人员的工龄。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发放问题属于社保局的职能。其次,安阳县社保局属于市级统筹单位,安阳县社保局与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二、原告实际核准工龄时间,大于应核准工龄时间12年。1、据陈金仲的档案资料:其1976年4月至1988年6月在蒋村供销社当临时工,原告档案有“经营情况表、资金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从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蒋村供销社承包经营,原告档案有“蒋村供销社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予以证明;在1988年7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原告档案无任何资料和手续,证明此期间原告参加工作,即:有6年6个月时间原告是中断工作关系的。显然可以认定原告最后一次在其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为1995年1月;2、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16问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划外临时工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函》(豫劳人险(1989)18号)第一条“经省批准的改革用工制度单位的计划外临时工,经市、地、县劳动部门批准被企业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可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算起”之规定,原告的工龄起算时间应当以其最后一次在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即:从1995年1月起算。原安阳县劳动局于2011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的工龄认定1976年4月有误,实际造成原告工龄多核定12年,因此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核算工龄超出应核准工龄年限,导致原告退休工资实际增加,因此其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原告现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原告职能范围。为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仲原系安阳县蒋村供销合作社职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核实原告陈金仲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4月,并批准原告陈金仲自2014年8月退休。庭审中,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之前原告就其诉求没有向其提起过任何申请,原告陈金仲诉称在提起本行政诉讼之前就多次向被告反映过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对退休职工核定出生时间、核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发放职工退休证是其单位的工作职责。原告的职工退休金由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又名: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进行发放。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是被告安阳县人社局的下属机构,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征收养老保险费用,核算养老保险工资待遇,发放职工退休金,其主管单位是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仲要求判令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为其调整退休金并补发少发的退休金,其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陈金仲没有证据证明就其诉求曾向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提出过申请,本院没法确认原告陈金仲就其起诉诉求向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提出过申请。另外,原告陈金仲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工作职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