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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5289号

原告张维义与被告逄日德、王德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维义,逄日德,王德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1民初5289号

原告:张维义,男。

被告:逄日德,男。

被告:王德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义与被告逄日德、王德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