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1民初5289号
原告:张维义,男。
被告:逄日德,男。
被告:王德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义与被告逄日德、王德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