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2民初2939号

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唐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唐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939号

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清泉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福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彬彬,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置业)与被告唐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骏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骏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就“coco香江”10幢2501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07070588)及其附件;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coco香江”10幢2501号房注销合同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就购买原告开发的“coco香江”10幢2501号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07070588)及其附件,住宅面积为53.46平方米,总价303591元,因被告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中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唐彬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70588),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coco香江”10幢2501号房屋,面积53.46平方米,该合同已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14年8月27日,和骏置业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退房款9589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且原告依照双方的解除协议已向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在领款后未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注销合同手续,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但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购房款,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购房款已经被告同意或者被告逾期交纳购房款违约在先,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办理注销合同手续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彭 婷

人民陪审员  郑 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