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行终854号

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8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保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澜,主任。上诉人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元公司)因诉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3日,原告泓元公司(原鄂州市泓元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让方式获得面积为9.976亩的涉案地块使用权,并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了鄂州国用(2005)第2-8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该地块坐落于葛店开发区中心区,面积为6089.5平方米,地类用途为综合,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7年1月23日。后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原湖北省葛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为完善开发区中心广场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决定对泓元公司(乙方)在开发区中心广场原9.97亩土地进行调整置换,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用14.19亩土地进行置换补偿。新置换的土地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星都酒店后侧7.19亩土地;第二部分是开发区中心广场对面316国道北侧、沿街125米长地段约7亩土地。土地置换事宜,在合同约定条件下,由甲方相关职能部门与乙方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安排相关部门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中316北侧7亩用地在2个月内办理征地手续并交付乙方使用,力争在3-5月内完成办证手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星都酒店后侧7.19亩土地的置换履行完毕;对开发区中心广场对面316国道北侧地块的置换,未予履行。原告泓元公司仍持有原9.97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在行使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职责过程中,为了完善开发区中心广场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其管理权与原告泓元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未交付开发区中心广场对面316国道北侧地块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基于涉案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应只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交付部分土地义务,原告泓元公司按照其估算土地现价的同期银行利息主张赔偿,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其主张的人工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继续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开发区中心广场对面316国道北侧7亩土地,并在二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74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6921元,由原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53元。泓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没有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037.55万元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中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1037.55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未交付开发区中心广场对面316国道北侧地块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其估算土地现价的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没有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3元由上诉人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