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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98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融汇办公用品店与袁满、姚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融汇办公用品店,袁满,姚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983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融汇办公用品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化新村北四段*号。经营者:王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袁满,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姚玉祥,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融汇办公用品店与被告袁满、姚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袁满申请追加姚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姚玉祥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依职权追加姚玉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经营者王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被告袁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8940元,二被告对该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袁满自原告处制作广告牌若干,初期制作量较小时,被告能按约定,即取货时付款,但随后被告袁满制作了一批价值8940元的广告牌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上请。

被告袁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亦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袁满认为其订做广告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该由其雇主姚玉祥(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经营者)承担。

被告姚玉祥辩称,里约城烤肉店确系其名下店铺,但被告袁满并非其雇用的员工,另对原告所说的广告牌加工制作的事情也不知道,未听店里员工提及此事,故此事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欠条、广告宣传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6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起,被告袁满自原告处加工定做广告牌及宣传单若干,共价值8940元,因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袁满于2016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事宜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姚玉祥否认被告袁满系其店面员工的事实,就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6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证实被告姚玉祥系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经营者,后由于经营不善,该店于2016年3月24日注销。被告姚玉祥经营烤肉店期间,雇用被告袁满作为其烤肉店店面经理,自店铺开业起在店内工作。结合被告袁满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载有里约城巴西烤肉名称及电话的宣传单、广告牌,本院对被告袁满主张的其系被告姚玉祥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袁满定做广告牌的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加工方,履行了其加工制作广告牌及宣传单的义务并完成了交付,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理应履行作为定作方的货款给付义务,因里约城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现已注销,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姚玉祥承担。故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其要求被告姚玉祥给付货款89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融汇办公用品店货款89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玉祥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