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883号原告徐东亚,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付良,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白翠香,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徐东亚诉被告马付良、白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亚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付良、白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亚诉称,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被告以开窑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案外人的介绍下,于2013年1月8日将1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然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不愿再支付,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仍不愿归还剩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分,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被告马付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白翠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东亚通过朋友吴海雨的介绍与被告马付良相识。2013年1月8日被告马付良以开办窑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同日,被告马付良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徐东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马付良2013年元月8号”。此后被告马付良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2016年3月8日,被告马付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5月份被告马付良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
原告追要剩余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付良与被告白翠香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付良向原告徐东亚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马付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马付良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马付良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马付良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50000-50000=100000)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付良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8日,故被告马付良应支付利息为:1、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6年3月8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付良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自计算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白翠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白翠香与被告马付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翠香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付良、白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付良、白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东亚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付良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自计算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马付良、白翠香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马付良、白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