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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5111号

林泽和、林泽和与被上诉人贵阳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泽和,贵阳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欧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和,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秀,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国际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学(该公司总经理),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

第三人:贵州欧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国际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舒显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泽和与被上诉人贵阳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欧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泽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时确系欧亚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要进入案涉厂房进行清理修复,因为上诉人持有厂房钥匙为被上诉人开门才导致电击受伤,欧亚公司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受伤后1个月才签订的,案件所涉厂房的实际控制人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正在清理恢复厂房,而欧亚公司并未实际搬入使用该厂房,因此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顺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已经由欧亚公司承租,厂房钥匙已经交给欧亚公司,我公司不是厂房的实际支配人,在办理厂房交接手续时,欧亚公司应当协助我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接工作,事发当天上诉人来开门,是代表欧亚公司执行公司的任务,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林泽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9,2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伤时系第三人欧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受第三人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到事故发生地为被告打开位于贵阳市××号厂房门,事发厂房原系被告向案外人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搬离该厂房,被告已退还钥匙。因第三人将承租该厂房,为提前准备,第三人已经从出租人处接收该厂房的钥匙。被告为回到厂房是为了对场地进行恢复处理,因此,被告方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舒显文打电话请求打开厂房房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到电话后,指派其公司员工原告和杨振前往厂房处开门,因是电动门,需要接通电源才能开门,原告在接电时触电致伤。原告受伤后,受伤当天即被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医治。住院28天,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33,614.33元,该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泽和因电弧烧伤左手背致皮肤疤痕形成并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及左手示、中、环、小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六级伤残。

原告曾在2016年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贵阳市辖区内。原告受伤之前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为每月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欧亚公司的证明、舒显文的证明、居住证明、(2016)黔0102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时系第三人欧亚公司员工,原告系受第三人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原告并未直接受到被告的雇佣前去提供劳务。案件所涉厂房钥匙在第三人欧亚公司处,第三人作为该厂房的实际占有人,被告前去的目的是清理恢复厂房,而第三人作为该厂房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开门的行为也并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受伤时的行为系受第三人欧亚公司的指派所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以为被告提供劳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泽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95.00元,由原告林泽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泽和与广顺达公司是否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欧亚公司认可林泽和是其公司员工,案发当天林泽和是接受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去给广顺达公司开门,林泽和与广顺达公司并没有达成提供劳务的意向,没有证据证实林泽和接受了广顺达公司的雇佣或指示,双方之间并不成立提供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林泽和以为广顺达公司提供劳务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泽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00元,由林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符黎音

审 判 员  邹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翼

书 记 员  谢立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