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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808号

周仁武、崔日亮等与黄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黄益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808号原告周仁武,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崔日亮,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崔日红,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海剑,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海龙,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海伟,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初,江西省湖口县流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益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伪西路40号(豪都酒店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7808646500。负责人贺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晓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与被告黄益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龙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初、被告黄益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六原告赔偿死者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75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黄益华驾驶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李会平骑行搭载周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周某当场死亡,经湖口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益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特诉请。

被告黄益华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其个人不承担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黄益华应承担20%的商业险免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方的损失,事故车辆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的损失:1、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既向被告主张了丧葬费26068.5元,又要求被告支付与丧葬事宜有关的力资、餐费、物品、整容费等支出10470元,其系重复主张,不应重复计算;而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4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已实际发生予以酌定,故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30568.5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因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肇事车辆是否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益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肇事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GHXPHFS2D7005701)原车牌号湘A×××××自2016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于2017年7月18日该车辆牌号变更为赣G×××××,但其保险仍在保险期内,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肇事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GHXPHFS2D7005701)已购买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9时43分左右,黄益华驾驶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湖口拓叽码头沿江新路、台山大道往均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口县台山大道盛源路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李会平骑行搭载周某的金大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周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骑行人李会平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7]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当事人黄益华在当日驾车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确保安全,违反……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当事人李会平、周某在当日事故过程中的交通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关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黄益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李会平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周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黄益华,车辆识别代码为LGHXPHFS2D7005701。该车原车牌号为湘A×××××,并于2016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于2017年7月18日该车辆牌号变更为赣G×××××,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周仁武系死者周某配偶。崔日亮、崔日红系死者周某儿女。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系周仁武之子,死者周某继子。死者周某自2015年3月起工作、居住于湖口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

本院查明原告受损情况共计人民币644028.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340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赔付人民币64402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8元,由被告黄益华负担4975元,原告周仁武、崔日亮、崔日红、周海剑、周海龙、周海伟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新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