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组织机构代码:59888434-8。
法定代表人:未志翔,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志翔,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敏,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根福,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周丽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未小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
被告:秦宪桃,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
被告: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竹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9609925-5。
法定代表人:秦宪桃,董事长。
原审
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11995。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永红,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贤权,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樊波,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因与被上诉人彭根福,原审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被上诉人彭根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周丽华,原审被告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彭根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与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资金混同在一起使用无事实依据,本案仅系未小平与彭根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均未向彭根福借款,并无义务偿还欠款。此外,因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均未向彭根福做出过借款表示,二者均非本案款项借款人,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彭根福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应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称与彭根福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与事实不符。彭根福与未小平签订《合作协议》是以亮翔公司名义合伙向汉威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彭根福及其妻将共计1875159元的款项转给秦宪桃、未志翔、强兴公司账户,工程结束后,亮翔公司将属于彭根福的货款及其他未归还的款项借给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等人,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五张借据,加上彭根福向未小平购买钢材所支付的钢材款共计181.5225万元,五张借据虽由未小平出具,但向工地供应钢材的实际是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一家人与彭根福合伙供应,且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与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500万元,其中就包括他们尚欠彭根福的钢材款及利息。2.未志翔、彭敏、未小平、秦宪桃个人账上的资金与亮翔公司、强兴公司存在资金混同使用的情况。首先,未志翔系未小平、秦宪桃之子,为亮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敏与未志翔系夫妻关系,未志翔、秦宪桃均为该公司股东;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秦宪桃,未小平、秦宪桃均为该公司股东。其次,彭根福支付的13笔款项均是转入秦宪桃、未志翔及强兴公司账户,彭根福虽名义上与未小平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系与未小平及其家人(秦宪桃、未志翔、彭敏)、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合伙,共同投资供应钢材,且张海芳已证实未志翔、彭敏、未小平、秦宪桃个人账上的资金与亮翔公司、强兴公司存在资金混同使用的情况,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强兴公司、亮翔公司的股东结构趋于家族性质,多名股东在两公司交叉持股,且其原公司员工张海芳同时为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巨洪公司的财务,故未志翔、彭敏与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其次,未小平、未志翔、彭敏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均用于公司对外经营,且与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资金混同适用;再次,彭根福同未小平以亮翔公司名义与汉威公司签订钢材合同,钢材出库单由强兴公司出具,钢材实际是由彭根福与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合伙提供给汉威公司,此外,未小平、未志翔、秦宪桃、彭敏将借案外人万亦新及彭根福的钱款用于强兴公司、亮翔公司使用,足以认定为业务混同。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否认强兴公司、亮翔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述称,不清楚未小平、秦宪桃、亮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彭根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共同偿还彭根福借款本金181522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次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汉威公司、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接到南昌高新开发区火炬大道高职楼和教授楼承建工程后,挂靠有资质的汉威公司后进行施工,因该工程需要钢材,赵永红找到彭根福要其送钢材,彭根福和未小平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彭根福和未小平共同送汉威公司工地建筑钢材,两人并以亮翔公司的名义送钢材到高职楼和教授楼施工工地,工地地址为南昌高新开发区火炬大道内高职楼和教授楼,双方各出资金百分之五十,彭根福所出资金转到未小平个人卡号上。彭根福与未小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共同出资向汉威公司承建的“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教授楼和高职楼”工程供应钢材。在这期间,彭根福和其妻分13次通过银行转给秦宪桃、未志翔、强兴公司等账户。即2012年7月7日,彭根福通过中国银行转给秦宪桃8万元。同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未志翔8.2587万元。2012年7月27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3.5521万元。2012年8月14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未志翔30万元。2013年3月1日,彭根福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强兴实业19.6万元。同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20.107万元。2013年3月13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21.497万元。2013年3月20日,彭根福妻子涂东红通过交通银行转给强兴实业10.6万元。同日,彭根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14.6643万元。2013年3月26日,彭根福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6.5万元。同日,彭根福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11.8379万元。2013年4月22日,彭根福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9.0089万元。同日,彭根福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强兴实业23.89万元。以上合计187.5159万元。工程完工后,汉威公司向亮翔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亮翔公司未按约定将彭根福应得的货款支付给彭根福,而是将属于彭根福的货款及其他未支付的货款用于转借给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等。之后,未小平分五次向彭根福出具五张借据,分别为2014年2月1日,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4年2月7日,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4年2月10日,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21.12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4年2月16日,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1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4年2月17日,未小平向彭根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五张借据借款总额为149.1225万元。另外,彭根福向未小平购买32.4万元的钢材到老家建房,彭根福将该货款通过银行支付给未小平后,但未小平未将100吨钢材发货给彭根福,为此2014年1月27日未小平出具了订购100吨钢材,总价32.4万元的《说明》一份给彭根福,双方约定将彭根福的该货款从转帐款中扣除,并已结算,该款不包括在借款中。为此总欠款为181.522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与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签订《借款协议》2份,协议约定: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向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借款1500万元,其中汉威公司欠亮翔公司钢材款698万元转借给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未志翔个人借给赵永红、徐贤权、樊波782万元,彭敏个人借给赵永红、徐贤权、樊波20万,合计15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再次与亮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实为按期还款协议,亮翔公司和汉威公司在该协议上分别加盖了法人印章。2016年5月18日,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出具认可书,认可2012年9月,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三人承包的南昌高新区高职楼、创业楼工地向江西亮翔实业公司进钢材,钢材实际为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一家人与彭根福合伙供应,后所欠钢材款转为借款,加上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三人向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一家人的借款共计1500万元,钢材款及借款已还清,现尚欠钢材利息等款270万元。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三人同意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一家人和彭根福。具体应支付给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一家人和彭根福两方的份额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另查明,未小平与秦宪桃系夫妻关系,未志翔与彭敏系夫妻关系,未志翔系未小平、秦宪桃之子。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秦宪桃,未小平、秦宪桃均为该公司股东。亮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未志翔。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在经营期间,其个人帐上的资金和强兴公司、亮翔公司帐上的资金混同在一起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未小平与彭根福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小平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彭根福。又因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资金混同在一起使用,为此应共同偿还彭根福该笔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两份借款协议中可以确定,汉威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法人印章,证明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与汉威公司系挂靠关系,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是实际施工人,其三人认可并同意将其欠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和彭根福钢材及借款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其中就包含原告彭根福,而其他债权人又欠彭根福的借款,因此,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应当把该利息款支付给彭根福,为此,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本案是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汉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彭根福同意从未小平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次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彭根福货款181.5225万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181.5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在270万元利息范围内对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彭根福上述货款181.52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彭根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汉威公司、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7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79元,由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汉威公司、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彭根福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15)湖罗民初字第181号和(2016)赣01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未志翔、彭敏、未小平、秦宪桃与强兴公司、亮翔公司账上的资金混同使用,除彭根福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巨额债务;2.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财产混同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对此证据无异议。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未小平、秦宪桃、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纠纷系因未小平与彭根福合作以亮翔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送货合同的方式向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供应钢材后,未小平未按其出具的借条的承诺向彭根福支付钢材货款而引起的,本案系由双方合作关系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彭根福所出资金有汇至强兴公司、秦宪桃账户上,亦有部分款项汇至未志翔账户上;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亦向亮翔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亮翔公司还将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所欠钢材款出借,汉威公司(赵永红、徐贤权、樊波)亦将上述借款归还给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且未志翔为未小平与秦宪桃之子,彭敏系未志翔的配偶,强兴公司的股东为秦宪桃、未小平,亮翔公司的股东为未志翔、秦宪桃;鉴于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亮翔公司、未志翔、彭敏上诉称其未就未小平与彭根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未向彭根福借款,不应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6.8元,由上诉人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未志翔、彭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燕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罗 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