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556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瑞金、叶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瑞金,叶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56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康文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金,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叶玲芳,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陈瑞金、叶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金、叶玲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386.31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225096.49元以及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二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瑞金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陈瑞金提供了贷款120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10日届满。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陈瑞金、叶玲芳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及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扣款回单、身份信息。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被告陈瑞金、叶玲芳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115201300103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8.1.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15.1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17条陈瑞金与叶玲芳,共同向乙方申请授信并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叶玲芳成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5.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35.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第41条双方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瑞金指定收款人吴辉跃账户中打款12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8.4%。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出现逾期,因二被告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缴纳了120000元保证金,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将12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抵扣,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386.31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225096.49元。另,本院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并依据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特快专递回执显示上述文件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2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条款,现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双方约定,该专递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现该专递回执显示开庭传票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2日被退回,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收到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瑞金、叶玲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165386.31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225096.49元以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其他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4元,减半收取8657元,由被告陈瑞金、叶玲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