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546号
申请执行人:张晶,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范雷,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申请执行人张晶与被执行人范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范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5463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冀A×××××的重型牵引车一辆。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另案[(2017)粤0114执恢548号]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并将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范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并将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周海涛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承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