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847号
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87074152H,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魏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家,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11561550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崔彦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忠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46,600元及违约金13,659元(违约金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金额为13,659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原告将电动吊篮租给被告用于“春柳公园”项目外墙施工,被告于2016年11月底完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一张承诺函,承诺分三笔付清欠款,第一笔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第二笔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80,000元,第三笔在2017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全部付清欠款。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35,000元,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但仍欠145,000元。在2017年7月期间,原告又租给被告3台电动吊篮用于维修“春柳公园”项目外墙,租金为1,600元被告未支付,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6,6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承诺函》所签订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拒不履行剩余的款项。现尚欠原告租金145,000元,但对于其他租金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承诺函是原告与被告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执行,被告认为千分之三的利息应按月支付,且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工程地点大连市春柳,工程名称大连春柳公园;如乙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欠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原告盖章,乙方处由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批给付欠款,2016年12月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8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如未按照承诺日期付款,我公司愿承担未付款金额的0.3%利息。承诺函尾部由被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崔彦彦签字。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函约定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现被告尚欠租金145,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由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于其尚欠原告租金1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则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尚欠租金14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除上述欠付租金外还欠付1,600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付该笔租金的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5,000元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最后一笔租金应予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未付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以及违约方式,故被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0.3%利息”但并未约定系月利息还年利息,现原告与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45,000元及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2.5元,由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宁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汇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邵希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