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62号
原告:陈大峰,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天明。
被告:成都金固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
原告陈大峰诉被告成都金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告陈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天明、被告金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固公司支付原告陈大峰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0657.9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980元、误工费23270.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晚21时,原告陈大峰驾驶货车运输模具至被告金固公司。次日8时许,被告金固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将货车驶至被告金固公司车间门口。卸完货后,原告请被告工作人员签单,并写模具收条。在此期间,金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叉车碾伤原告右脚。随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2015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大峰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894.85元,误工费变更为30986.76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49575.55元。
被告金固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大峰运货至被告金固公司,卸完货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在规定区域等待,擅自进入不应外单位人员进入的操作区间。被告金固公司工作人员无法察觉原告进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前,被告已在现场设立了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应予以品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包括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45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大峰的户口簿、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及小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大峰与陈奔等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李昌侠及陈晨的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运河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2016)川0112民初350号案件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2民初358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护理费收据、原告陈大峰书写的三张收条(借条)及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金固公司支付火车票费用的《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有关费用标准(2016年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诊疗经过”一栏载明“因‘压伤后右足踝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5年4月1日急诊车送入院。主要表现为患者约2小时前,在龙泉驿一车间不小心被换模具的叉车后轮压伤右足……”,结合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大峰在被告金固公司生产车间被金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后轮碾伤右脚。关于原告是否经过被告允许进入被告生产车间的问题。事发地点为金固公司车间,为生产场所。被告金固公司提交《外来人员管理规定》、《货运司机入厂须知》及照片,说明该公司有规定,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车间,并且已在车间门口张贴了“非本公司员工禁止入内”的告示,故原告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车间门口有相关告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指出其系经被告允许进入车间,完成货物交接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是否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子陈奔购买新沂市聚福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递交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民委员会及新沂市马陵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和北沟街道办事处沐东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陈大峰及其母李昌侠自2010年1月居住于聚福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房,陈大峰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和北沟街道办事处沐东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出具《说明》,指出聚福园小区归沐东花园社区管理,该社区属于城镇。另外,原告陈大峰提交了《运输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各一份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因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和北沟街道办事处沐东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聚福园小区从2010年1月起归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沐东花园社区管理,故本院对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百度地图截屏图片,证明聚福园小区距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小河村12公里,并提出原告作为农村户籍人口,没有证明其在农村是否还有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聚福园小区,故不能确定原告居住于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屏图片不能说明原告居住于农村,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大峰及其母李昌侠居住于城镇,陈大峰长期从事货物运输。4、被告提交(2016)川0112民初35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票据,称金固公司承担了该案诉讼费146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则指出该案撤诉是因为双方准备协商解决纠纷,故诉讼费不存在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另案诉讼费,根据该案民事裁定书,应由原告陈大峰负担,被告金固公司自愿承担,为双方协商的结果,诉讼费非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不应扣除,故对(2016)川0112民初35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双方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大峰驾车运货至被告金固公司。卸货后,原告陈大峰在被告生产车间被金固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后轮碾伤右脚。事发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航天医院,其后转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前踝、内踝骨折累及踝关节;2、右侧足部皮肤撕裂伤;3、右足踝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继续扶双拐下地,下肢部分负重活动,关节功能锻炼;3、每贰月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踝关节DR摄片随访;4、骨折愈合后可根据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5、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断裂,严重创伤性关节炎,关节严重功能障碍等需要再次手术;6、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金固公司支付医疗费35719.85元、护理费115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6月5日、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1000元、1000元。原告出院后返家,被告支出337元为其购买火车票。2015年7月20日,陈大峰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45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大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说明“被告鉴定人陈大峰跛行进入检查室,神智清楚,问答切题,检查合作”。原告陈大峰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原告陈大峰育有二子,分别为陈奔(1984年3月8日出生)、陈晨(2001年6月6日出生,2017年5月就读于运河初级中学,抚养人为其父母)。原告的母亲李昌侠(193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小河村八组112号)育有六子,子女均健在。原告陈大峰自2010年1月与子陈奔、母李昌侠共同居住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东路聚福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房屋。该房为陈大峰之子陈奔与孙洁共同购买的商品房。聚福园小区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沐东花园社区,该社区属于城镇。原告陈大峰于2003年1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现持有的该证有效期从2014年至2020年。原告陈大峰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再查明,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四川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903元。本案立案前,陈大峰就其与成都金固车轮有限公司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两次诉至本院,分别为(2016)川0112民初350号案件、(2016)川0112民初3584号案件。其中,(2016)川0112民初350号案件立案后,陈大峰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川0112民初3584号案件因陈大峰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大峰运货至被告金固公司,在被告生产车间被金固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后轮压伤右脚,金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系在被告车间内受伤,事发地点为生产场所。原告进入生产车间,与一般的生活场所不同,其对自身安全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原告被叉车后轮压伤右足,因此原告并非在叉车前方,叉车驾驶人员视线受限,而原告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长期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工作,应当具有较高安全意识,但其在叉车工作过程中,未与叉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在危险增加时没有及时避让,故原告在受伤事件发生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缺乏注意义务,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方面,原告陈大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5719.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金固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主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每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交通费包含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返家,被告支出337元为其购买火车票。鉴于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中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扶双拐下地,下肢部分负重活动,关节锻炼”,故原告出院尚未痊愈,火车票费用应纳入交通费。当事双方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155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本院在本案中亦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陈大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一栏中说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但未说明需护理的期限。根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踝部骨折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并结合原告陈大峰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跛行进入检查室”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800元。故护理费共计14350元。
五、误工费。原告陈大峰从事长途货运,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290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住院7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故误工期为166天。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峰定残之日为2015年7月22日,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误工费为62903÷12÷30×112=19570元。
六、营养费。原告陈大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一栏中说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但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踝部骨折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原告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货运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大峰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其主张以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陈大峰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0.1×20=803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母亲李昌侠,193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7月22日)为78岁,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小河村八组112号,而经常居住于新沂市北沟街道聚福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房。李昌侠育有六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0.1×5÷6=2202.75元。原告之子陈晨,2001年6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7月22日)为1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0.1×4÷2=528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7793.35元。
七、鉴定费93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九、续医费。原告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主张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及建议“4、骨折愈合后可根据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因该项费用需视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63043.20元,被告应承担7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7130.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719.85元、生活费4000元、火车票费337元、护理费11550元,共计51606.85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52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固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523.39元;
二、驳回原告陈大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成都金固车轮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原告陈大峰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文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