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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688号

王爱莲、张秀红等与高玉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爱莲,张秀红,高玉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88号

原告:王爱莲,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张秀红,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三,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莲、张秀红与被告高玉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莲、张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被告高玉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莲、张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玉三返还王爱莲、张秀红应得的三间门面(从北到南)和二间平房的院落,价值约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玉三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爱莲与张秀红是母女关系,1995年王爱莲经人介绍带着女儿张秀红来到舞钢市××××与高玉普(又名高玉甫)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高玉普与高玉三系兄弟关系,高玉三对王爱莲、张秀红的房屋进行侵占,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尹集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爱莲、张秀红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高玉三诉至法院。高玉三辩称,王爱莲、张秀红所诉不实,本案争议房屋系高玉三与其母亲张六妮、二哥高玉普、弟弟高春玉共同建造居住,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子存在时,王爱莲还未嫁给高玉甫,故不属于王爱莲、张秀红所有,现在高玉三的的母亲张六妮、二哥高玉甫、弟弟高春玉均已去世,属于高玉普的部分应当属于继承纠纷;高玉普去世的时候,王爱莲与张秀红均不在身边,不知去向,高玉普安葬用的棺木是其母亲张六妮的,王爱莲并未尽到夫妻义务,即使继承也不应为其留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爱莲、张秀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爱莲、张秀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王爱莲与高玉普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3.注销证明1份,证明高玉普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高玉三质证如下:对结婚证无异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对高玉普的死亡时间有异议,高玉普死于2006年。高玉三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5月15日,舞钢市尹集镇尹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历史演变;2.高玉三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分别出庭作证:(1)杨某1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高玉三一家共同居住,房屋改建后王爱莲才带着张秀红嫁给高玉普;(2)杨某2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王爱莲嫁给高玉普时就已存在,高玉普去世一个月后,王爱莲就走了,张秀红在高玉普生病和去世期间均不在家;(3)赵某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高家共同所有,该房屋由高玉三与母亲、哥哥、弟弟一同居住。王爱莲、张秀红质证如下: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组长签字与证明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对杨某1、杨某2、赵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经王爱莲、张秀红申请,本院调取舞钢市尹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6日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对于该调查记录,王爱莲、张秀红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本案争议房屋归王爱莲、张秀红所有。高玉三质证如下:该调查记录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强逼下按的手印,高玉三不识字,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爱莲与张秀红系母女关系,2001年6月8日,王爱莲与高玉普登记结婚。高玉普现已去世,对于高玉普的去世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2017年6月26日,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高玉普的死亡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高玉普去世后,王爱莲改嫁他人。高玉普与高玉三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经舞钢市尹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王爱莲、张秀红以物权保护为由将高玉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王爱莲、张秀红主张高玉三侵犯其物权,要求高玉三返还本案争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必然的物权,亦未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爱莲、张秀红可在重新组织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爱莲、张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爱莲、张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聪一

审 判 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