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育才巷。
负责人:杨斌飞,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建行下巷。
法定代表人:郭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云飞,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王渊,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渊
委托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纬公司)、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王云飞、王渊、郭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万纬公司、王云飞、王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郭小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6625.6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云飞、王渊、郭小明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29246625.62元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纬公司签订编号为610101201300026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万纬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9日。同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1100120130051392《保证合同》,为被告万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订编号为610101201300026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万纬公司股东王云飞、王渊承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通达公司股东郭小明承诺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纬公司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6625.62元和利息等未偿还原告。被告通达公司、王云飞、王渊、郭小明作为万纬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万纬公司、王云飞、王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应计算复利,利息和罚息计算重复,应只选择利息或者罚息。连带保证人王云飞、王渊的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应以一般保证的6个月计算,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通达公司、郭小明未答辩。农行府谷县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4份及贷款发放通知单4份、保证合同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但保人履约通知书1份和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欠本息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份,其中被告王云飞、王渊质证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保证担保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王云飞、王渊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与万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农行府谷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向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万纬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万纬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利息计息方式: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计息方式:借款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0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通达公司为万纬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0日,万纬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向农行府谷县支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我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愿为该贷款发生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通达公司作出府西商发(2013)第11号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全体股东同意为万纬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农行府谷县支行将借款2500万元汇入万纬公司指定的账号。2013年11月28日,农行府谷县支行将借款200万元汇入万纬公司指定的账号。2013年12月27日,农行府谷县支行将借款200万元汇入万纬公司指定的账号。2014年1月20日,农行府谷县支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入万纬公司指定的账号。共计汇款3000万元。万纬公司将借款本金2500万元,清偿753374.38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1日,其余500万元的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10月21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王云飞送达了书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2016年1月28日向郭小明送达了书面“但保人履约通知书”催收借款。王云飞、郭小明均对该通知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万纬公司、通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云飞、郭小明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其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万纬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通达公司、王云飞、郭小明依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农行府谷县支行请求被告王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查明,万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虽有王云飞、王渊的签名,但内容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农行府谷县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王云飞、郭小明送达了书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但保人履约通知书”并未向王渊送达该催款通知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精神,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六个月来确定,王渊对涉案借款届满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期间,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复利问题。农行府谷县支行与万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复利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对农行府谷县支行的复利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农行府谷县支行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246625.6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年利率按照7.8%计算,本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0至21日,本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金以29806625.6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金以29526625.6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以29436625.6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金以29336625.6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2月23日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本金以29246625.62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按7.8%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利息履行之日,年利率按11.7%计算,复利本金以50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云飞、郭小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9246625.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云飞、郭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00元,由府谷县万纬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云飞、郭小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任红艳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