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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942号

刘建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尧,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刘保欣,行长。再审申请人刘建尧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尧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按一审法庭要求提供清册,依据民诉法,视为举证不能,其诉求不产生权利。二审时又拿出来,难道不引起怀疑吗?被申请人在上诉书中自认当日将款转入5188账号,这就是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依据是什么?判决中有活期存折,至今也没有出示。

申请人不服原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1998年7月16日进账单上载明申请人22×××16账号中的75300元于1998年7月20日从该账号中“转讫”,申请人作为原告,仅凭该进账单,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转款过程中有过错,其要求被申请人再次支付该笔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李京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