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惠,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系徐泽惠之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华,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泽惠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鸣凤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泽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副镇长王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徐泽惠系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村民。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要,徐泽惠承包的部分土地在被征用范围内,鸣凤镇政府负责项目建设征地工作。本案中,因原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及其他成员接受调查,双利村党支部及村内日常工作不能正常开展。2013年3月,时任鸣凤镇政府镇长龚泽忠与鸣凤镇工作人员王礼堂、郭敏经中共远安县鸣凤镇委员会决定担任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驻村工作组组长及成员,同时由郭敏兼任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未下发任命文件。直至2014年2月12日经中共远安县鸣凤镇委员会作出鸣发[2014]6号《中共鸣凤镇委关于赵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正式任命赵春颖为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何向阳为中共双利村党支部副书记、张廷艳为中共双利村党支部委员,同时免除了原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周启红的职务。2014年9月18日,中共远安县鸣凤镇委员会印发关于农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利村选举出新的中共党支部委员会。郭敏在驻村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0日代表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征地协议。徐泽惠认为鸣凤镇政府严重干涉双利村集体民主自治,为维护双利村农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依法确认鸣凤镇政府操控干预双利村民主自治的行为违法;
二、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三、由鸣凤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裁定认为,一、鸣凤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负有对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二、本案所涉包括郭敏在内的驻村工作组成员,属中国共产党内部经上级党组织远安县鸣凤镇党委指派到下级党组织负责党内工作的人员,属党组织内部指派、指导行为,并非徐泽惠所诉由鸣凤镇政府指派、任命的工作人员,鸣凤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因此,徐泽惠请求确认鸣凤镇政府操控、干预双利村民主自治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徐泽惠请求追究负责人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泽惠的起诉。
上诉人徐泽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徐泽惠提交的事实证据,认定鸣凤镇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鸣凤镇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徐泽惠及双利村村民都认为2013年村干部被查后,双利村的村务是鸣凤镇政府派遣的工作组全权管理,其未经村民主会议讨论表决,自作主张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侵害了双利村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鸣凤镇政府主张中共远安县鸣凤镇委员会派遣工作组,无依据证实。工作组人员在双利村领取工资的证据,已证实鸣凤镇政府派遣工作组实施管理职权的事实。徐泽惠已提交鸣凤镇政府工作人员郭敏非法操作村务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和材料,已证实鸣凤镇政府已实施行政干涉、操纵民主自治行为的违法事实。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司法建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鸣凤镇政府的授权律师当庭已表明郭敏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该行为隐瞒未批先征,谎报土地实况,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和司法建议。
三、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及法律规定,无依据认定被告不适格,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徐泽惠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辩称,一、中共鸣凤镇委员会作为中共双利村党支部的上级组织,在中共双利村党支部无法开展工作的情况下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鸣凤镇政府可以对双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无权对党组织的人事作出任命。本案所涉派遣包括郭敏在内的驻村工作组人员是党内事务,而不是行政任命,鸣凤镇政府不应是适格的被告。
二、徐泽惠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泽惠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在原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被组织调查的情形下,为确保村内工作正常开展,中共鸣凤镇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决定指派由龚泽忠等人组成的工作组进驻该村,并由郭敏兼任中共双利村党支部书记,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上述行为系中国共产党党内事务,并不属于鸣凤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徐泽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鸣凤镇政府存在操纵、干预双利村民主自治的行为,即使鸣凤镇政府存在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也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徐泽惠要求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徐泽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徐泽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秋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