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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592号

张耀华与潘冬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耀华,潘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592号

原告:张耀华,女,汉族,1978年3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莲,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136589。

委托代理人:熊珍,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3210046。

被告:潘冬明,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张耀华诉被告潘冬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华诉称:2015年初,原告张耀华应被告潘冬明邀请入股上海赶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过多次研讨确认原告及其他8名应邀人员入股金额为每人100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7月13日、7月28日、7月29日以投资款名义分五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坛子口支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后被告称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等人入股,故未达成合作入股事宜,为此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耀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转款凭证100万元、投资股东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6月14日的《2015年赶街合伙人研讨会议》一份。证明:1、2015年初,原告应被告潘冬明邀请入股上海赶街电子商务公司,经多次研讨确认了原告及其他8名股东入股金额各为100万元并给我们下发了研讨会议文件一份;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20日、7月13日、7月28日、7月29日分五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坛子口支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100万元)至潘冬明个人转户上,并备注转款事由“张耀华投资款”。3、被告以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等人入股,遂导致原告与被告至今一直未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应当返还100万元投资款。被告潘冬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张耀华应被告潘冬明邀请入股上海赶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过多次研讨确认原告及其他8名应邀人员入股金额为每人100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7月13日、7月28日、7月29日以投资款名义分五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坛子口支行(账户:62×××94)转账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被告潘冬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66)的个人账户,后被告称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等人入股,故未达成合作入股事宜,为此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张耀华应被告潘冬明邀请入股上海赶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冬明账户汇入100万元后,被告收款后以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入股,但却不将100万元退还予原告,此次纠纷的酿成应由被告潘冬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冬明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耀华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张耀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潘冬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世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