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洪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智,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波,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鄄城华润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古泉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洪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水智、王红波、鄄城华润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百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润百货公司拖欠李水智48万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李水智提交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1、李水智对其主张增加零活的工程量价款为14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主合同总价款,其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2、李水智及华润百货公司没有解释是如何进行清算,一、二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双方未清算增加工程量。涉案48万元欠条明显没有事实基础。3、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李水智还要求清算,而其却持有2015年5月24日涉案欠条。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李水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根本不可能高达148万元。(二)一、二审庭审中,李水智一直没有放弃要求被申请人王红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王红波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对李水智的欠款承担责任。
一、二审判决却无视当事人的合法自认行为,判决王红波不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鄄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17民终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水智的原审诉求,申请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水智提交的欠条,加盖了华润百货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人代表王红波的签字及见证人王某的签字,且华润公司和王红波均予以认可。华润百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王红波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有权代表华润百货公司行使职权。因此,该欠条系李水智与华润百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洪英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李水智向文卫标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晚于王红波出具欠条的时间,但因华润百货公司未向李水智实际支付工程款,李水智有权向华润百货公司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王洪英主张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李水智持有的欠条为无效欠条,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润百货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所欠李水智的工程款应以公司资产进行偿付,其应当按照与李水智的约定支付48万元工程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洪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洪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王 琛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