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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15号

周国强与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15号

原告:周国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467Y。

法定代表人:梁战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雅芬,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强不服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港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芬、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港口镇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中港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周国强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原告周国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周国强诉称:2017年3月6日,我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终3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推倒我承包经营的鱼塘的塘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进行赔偿:鱼塘养殖鳗鱼每亩5500元,3.0591亩的经济损失是16825.05元(5500元*3.0591亩),被告自2015年12月7日推倒涉案鱼塘塘基至今2年,因此造成我养殖的鳗鱼经济损失合计是33650.1元(16825.05元*2年);鱼塘塘基种植有200株凤眼果树,胸径11-15CM,每棵价值为300元(上述指导意见的零星青苗补偿标准),价值60000元(200棵*300元);两项合计93650.1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出具中港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严重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周国强赔偿鳗鱼经济损失33650.1元(5500元*3.0591亩*2年);3.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周国强赔偿凤眼果树损失60000元(200棵*300元);4.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将涉案鱼塘的塘基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将涉案鱼塘退还原告周国强;6.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周国强赔偿自2017年12月7日至将涉案鱼塘的塘基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养殖鳗鱼的经济损失16825.05元。

原告港口镇政府辩称:1.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鳗鱼及果树损失进行举证,依法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我府赔偿违法推倒其鱼塘塘基的损失,依法应当对我府推倒其鱼塘塘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就其所主张的鳗鱼及果树损失进行举证,包括赔偿项目以及价值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以及退还鱼塘已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以及退还鱼塘问题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救济权,现再次向法院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3.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我府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至将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养殖鳗鱼损失16825.0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以我府对其塘基进行强制推倒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以强制推倒行为对其鱼塘和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确定。而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周国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国强在位于中山市××镇群乐社区经营了一鱼塘。2015年12月7日,周国强发现其经营的鱼塘的塘基被施工人员强行推倒。周国强认为上述强行推倒塘基的行为由港口镇政府实施,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认定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推倒周国强涉案鱼塘塘基之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强行推倒周国强涉案鱼塘塘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遂判决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确认对周国强经营的鱼塘的塘基予以强行推倒的行为违法。港口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3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港口镇政府无实施征地和代他人进行征地的权限,且未举证证明已完成收地手续,遂判决驳回港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55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6日,周国强就357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港口镇政府强行推倒其鱼塘塘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港口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和357号行政判决书等。2017年5月2日,港口镇政府作出中港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周国强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周国强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周国强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鱼塘的塘基上连片种植有凤眼果树苗,凤眼果树苗平均树冠在1米范围内,且树间距较为稀疏。周国强在庭审中亦称鱼塘塘基种植的凤眼果树是打算卖树苗的。周国强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塘基被强行推倒前的涉案鱼塘内杂草丛生。又查明:周国强的母亲林转娣以港口镇政府、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汉、中山市××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第三经济合作社、中山市××镇群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乐社区居委会)、中山市××镇群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镇诚和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城建公司)、陈鉴洪为被告,就涉案3.05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其承包地3.0591亩。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民初10619号民事判决,判决诚和城建公司、陈鉴洪将上述土地返还给林转娣。港口镇政府、诚和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20民终481号民事判决,查明诚和城建公司将马大丰片3组、4组的土地302.5943亩土地(包含涉案3.0591亩土地)发包给陈鉴洪承包经营,认定林转娣与周国强为同一家庭户成员,所针对涉案3.0591亩土地亦是基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林转娣与周国强无论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均实际为同一利益主体,林转娣要求港口镇政府等返还3.0591亩土地,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遂裁定撤销(2016)粤2071民初1061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转娣的起诉。(2017)粤20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周国强明确以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周国强庭审中称涉案土地是3.0591亩,鱼塘占地2.2591亩,塘基占地0.8亩。周国强主张鱼塘养殖鳗鱼每年收入16825.05元,要求港口镇政府自2017年12月7日至将涉案鱼塘的塘基恢复原状之日止完全支付赔偿款之前还应赔偿其每年鱼塘收入损失16825.05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鱼塘每年收入16825.05元。周国强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使用权,要求港口镇政府向其返还涉案3.0591亩土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3.0591亩土地系由港口镇政府实际占有或使用。庭审中,港口镇政府确认涉案土地已由群乐社区居委会委托城和城建公司发包给陈鉴洪承包经营。周国强、港口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涉案强行挖离涉案鱼塘塘基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镇政府强行推倒涉案鱼塘塘基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港口镇政府应否赔偿周国强的损失以及赔偿范围。第一,关于是否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推倒涉案鱼塘塘基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因此,港口镇政府违法强行推倒涉案鱼塘的塘基,就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周国强造成的损失。第二,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周国强要求港口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应当对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港口镇政府认为周国强的损失不存在或并非其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国强主张涉案土地3.0591亩,其中鱼塘占地2.2591亩,塘基上种植的凤眼果树苗占地0.8亩。

本院认为,虽然周国强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占地面积,但从周国强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确有鱼塘和凤眼果树苗;港口镇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鱼塘以及鱼塘塘基上种植的凤眼果树苗的占地面积,且塘基已被强行推倒,因此周国强主张的鱼塘、凤眼果树苗的占地面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周国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鱼塘塘连片种植凤眼果树苗,凤眼果树苗平均树冠每棵在1米范围内,参照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连片种植:……(3)其他杂果(包括芒果……黄皮、番石榴、火龙果等)补偿标准:……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的规定,凤眼果树苗0.8亩,平均树冠每棵在1米以内,按每亩补偿5000元的标准,该项损失为4000元。涉案凤眼果树苗是连片种植,周国强主张其种植的凤眼果树苗要求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中零星青苗补偿的标准,以每棵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周国强主张其承包经营鱼塘养殖鳗鱼,要求港口镇政府赔偿因推倒涉案鱼塘塘基造成的鳗鱼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鱼塘在塘基被强行推倒时养殖有鳗鱼的事实,且从周国强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鱼塘内杂草丛生,因此,对周国强主张赔偿其鳗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周国强主张要求港口镇政府向其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至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鱼塘经济损失16825.05元。

本院认为,首先,周国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鱼塘在塘基被强行推倒时养殖有鳗鱼的事实;其次,该项损失属于预期收益而非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周国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基于港口镇政府强行推倒涉案鱼塘塘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且涉案土地已重新发包他人承包经营,而周国强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使用权,要求港口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和恢复涉案鱼塘的塘基,该主张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纠纷的处理范围,周国强可另依法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强财产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柄翔程慕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