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984号
原告:倪根生,男,汉族,1961年2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道明,男,汉族,1950年12月3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根生与被告韦道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根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2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倪根生与被告韦道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向倪根生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并承诺每月2%的利息。由于朋友关系,倪根生答应借给两被告30万元,两被告后又向倪根生借款,借款5次合计1261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现倪根生诉至法院。
被告韦道明辩称:被告韦道明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现在还款困难。
被告周艳辩称:被告周艳对被告韦道明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倪根生提供:1、2016年3月22日借条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倪根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韦道明(签名)。汇款凭证记载,2016年3月21日倪根生向韦道明汇款291000元,以证明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291000元。2、2016年3月28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倪根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韦道明(签名)。汇款凭证记载,2016年3月28日倪根生向韦道明汇款200000元,以证明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200000元。3、2016年4月1日借条两份及宁波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倪根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韦道明(签名)。汇款凭证记载,2016年3月28日倪根生向韦道明汇款190000元,以证明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190000元。4、2016年3月11日借条(借款日期实为4月11日)及宁波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倪根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韦道明(签名)。汇款凭证记载,2016年4月11日倪根生向韦道明汇款480000元,以证明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480000元。5、2016年8月24日借条及宁波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内容:今借到倪根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三江(是韦道明签陈三江名),担保人韦道明(签名)。汇款凭证记载,2016年8月24日倪根生向韦道明汇款100000元,以证明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100000元。被告韦道明对倪根生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韦道明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现在还款困难。被告周艳对倪根生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艳认为与自已无关。
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倪根生与被告韦道明是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韦道明多次向倪根生借款,合计1261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向倪根生归还利息4494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本诉讼。审理中,双方认可从借款发生之日至2017年10月17日利息为478800元(月息2%),双方同意被告已给付利息449400元作为归还利息478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韦道明向倪根生借款1261000元,并约定利息,倪根生给付被告韦道明该款,双方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韦道明按约支付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为被告韦道明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道明、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根生借款12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9元减半收取9884.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臻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