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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334号

彭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申春梅,彭松,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334号申请执行人申春梅,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彭松,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执行人王俊,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申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松、王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春梅于2017年0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在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彭松、王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俊在黔南州卷烟物流中心瓮安中转站有工资收入。经被执行人王俊与申请执行人申春梅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只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万元本金和诉讼费900元,共计80900元,暂不扣划工资收入,由被执行人王俊从2017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至少给付申请执行人申春梅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本案欠款8090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再重新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 会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