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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9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荣兰、赵星星、赵敏与被执行人刘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荣兰,赵星星,赵敏,刘德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9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荣兰,女,生于1962年3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二组。

申请执行人:赵星星,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二组。

申请执行人:赵敏,女,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双仙村五组。

被执行人:刘德胜,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永圣村一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兰、赵星星、赵敏与被执行人刘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德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一辆牌照号码为鄂HAD2**的凯马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德胜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德胜名下的牌照号码为XXXXX凯马牌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刘德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海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