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2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执行人:秦皇岛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除被执行人汽车被查封外,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