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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476号之三

李同刚、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同刚,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4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同刚,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安光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龙大道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纪星,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同刚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8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05896元及案件受理费6329元。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思南县双塘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两处,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