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庆西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潘长文,系该协会会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顺付,男,1972年2月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以下简称蔬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雷顺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蔬菜协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不当得利82359.51元,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及收到时间,属不负责任的审判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拒绝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错误。2.一审判决主要内容自相矛盾,记载数字不正确,内容不属实。一审认定双方对其中1215元无异议缺乏依据。泰顺县民政局和罗阳镇民政办各拨一笔菜农救灾款40500元,以及有异议的七笔账目,上诉人也均已提供证据,但一审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雷顺付辩称:1.根据蔬菜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潘长文利用变更时非法伪造的协会文件,篡改选举结果,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本案系潘长文个人行为,上诉人主体不合法。潘长文利用非法登记的理事会会议决议通过授权潘长文起诉合法的理事会成员,并将救灾资金扣留作为蔬菜协会起诉的资金,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自2014年3月以来,罗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财政局、县纪委、审计局、公安局和检察院均对本案计入调查,泰顺县公安局、检察院均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前任蔬菜协会会长,蔬菜协会支出款项属于协会团体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下列涉案金额支出无异议:1、读卡器20元、公章加油20元、印泥笔170元;2、包280元、洗照片500元、水费120.51共计900.5元及审计费1500元;3、菜农救灾款10970元;5、办公室修缮误工费、材料费共计5337元;4、路灯及人工费2627元;5、代理记账费15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金额及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餐费是否重复报账。虽然两张餐费的收款收据金额均为345元,但时间不同,且其中一张餐费收款收据上有夏念敏、叶成炮等人签名,故无法证明是重复报账;2、关于误工补贴2000元,被告雷顺付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2000元退回蔬菜协会;3、关于民宗局的5000元,原告提供公安局笔录中有提及该笔5000元,但经该院核实,并不存在该笔5000元的事实;4、2014年6月3日民宗局拨付给蔬菜协会的20000元,已支付雷顺付、雷顺贵、雷顺英、雷顺定、雷顺和、兰昌雨、蓝协长等8户菜农(2500元/户),被告雷顺付并未侵占任何款项;5、关于40500元,原告主张有县民政局和罗阳镇政府各拨付一笔救灾款40500元,经潘长文控告,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已答复无证据证明雷顺付有侵占40500元救灾款的行为;6、关于会员费3140元,被告雷顺付抗辩称该款项用于制作会员证,且原告亦认可有部分会员已收到会员证。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潘长文向泰顺县公安局控告雷顺付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泰公〔经〕不立字〔2014〕001号)。2016年6月29日,潘长文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经)不立字〔2016〕002号不立案的决定不服,要求泰顺县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经泰顺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泰顺县公安局对雷顺付职务侵占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以立案监督的答复函(泰检控申控复字〔2016〕3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成立不当得利需要存在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蔬菜协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雷顺付有获得不当利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雷顺付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40500元的相关证据,已由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其调查结果,原判予以认可,不再另行取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蔬菜协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原告蔬菜协会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蔬菜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雷顺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泰顺县民政局泰民信访答字(2017)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泰顺县民政局泰民信访复字(2017)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召开罗阳蔬菜协会换届变更事项的会议记要》、《关于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第三届第一次会员大会决议书的补充确认书》、《关于农业局下拨的菜农灾款分发名单》及发放清单,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中会议纪要中签名的人员并非理事会成员,潘长文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授权。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已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各损失项目逐一审查,并未发现上诉人存在受损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担任蔬菜协会会长期间存在侵占协会财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存在多次起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和采信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孟宣
审 判 员 李 佩
审 判 员 郑明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百隆
书 记 员 章亦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