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60号
原告:赵志珍,系受害人袁某之妻。
原告:袁秋良,系受害人袁某之子。
原告:袁友良,系受害人袁某之子。
原告:袁群辉,系受害人袁某之子。
原告:袁伟良,系受害人袁某之子。
原告:袁素辉,系受害人袁某之女。
原告:袁义飞,系受害人袁某之女。七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贻显,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志珍、袁素辉、袁秋良、袁友良、袁群辉、袁伟良、袁义飞诉被告罗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良、袁伟良及七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罗明波、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奉贻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素辉、赵志珍、袁秋良、袁友良、袁群辉、袁伟良、袁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64.5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罗明波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宁乡县偕乐桥镇偕乐社区十字路口与受害人袁某相碰,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袁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2017年年2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罗明波驾驶车辆在十字路口右转弯,未观察路口情况,没有避让非机动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
一、被告罗明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答辩人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答辩人认为可按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各负50%的公平责任;
三、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主张过高,应当进行相应的核减:1、医药费:原告主张2000元医药费过高,根据票据仅产生178.5元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0%的公平责任,300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无任何误工证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罗明波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转弯时候没有看到受害人,速度在8km/h左右,打了转向灯,没有变道,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9时18分,被告罗明波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宁乡县偕乐桥镇偕乐社区十字路口与袁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警大队因事故发生时的交通状态无法查明,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袁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药费1168.71元。2016年11月1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罗明波所驾驶的湘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
一、对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状态无法查明,也无目击证人直接目击事故发生情况,致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受害人袁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罗明波驾驶重型机动车,且经过转弯路段,应更加谨慎驾驶,注意车辆盲区,故本院确定被告罗明波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责任划分,并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1168.7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168.71元,该项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56420元。受害人袁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故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补偿金损失为156420元(31284元/年×5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求5万元,被告罗明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袁某死亡的后果,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6944.5元。原告诉求26944.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944.5元(53889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或该项损失的证明,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6533.21元。
三、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经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为罗明波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且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不超过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不超过11万元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对医药费1168.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2-5项合计235364.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万,剩余125364.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87755.1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珍、袁素辉、袁秋良、袁友良、袁群辉、袁伟良、袁义飞各项损失共计198923.86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珍、袁素辉、袁秋良、袁友良、袁群辉、袁伟良、袁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罗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梁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