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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98号

郭新荣、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荣,商水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荣,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中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局工作人员。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郭新荣不服原审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6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郭新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中云、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郭新荣因反映自家宅基地被侵权、女儿被杀害一事,于2016年7月6日,到中央巡视组驻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上访。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决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新荣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新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新荣上诉称,上诉人因宅基纠纷和女儿被杀害,被上诉人渎职枉法不作为,才造成上诉人走上上方之路。2016年7月,上诉人到郑州黄河迎宾馆递交反映材料,不存在任何违法缠访、闹访行为。请求依法纠正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撤销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新荣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新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