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02行初49号原告陈华明,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9988。法定代表人陈学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农用地转用股副股长。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1228。法定代表人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辉,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科工作人员。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229K。法定代表人温永,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水,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产权认定服务中心主任。第三人陈梅燕,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陈芝,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陈冰,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陈露,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陈华明不服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房屋行政认定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明及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洪丽宏、李建坤,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子胜、包庆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袁庆辉、陈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后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明及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洪丽宏、李建坤,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子胜、邱国辉(包庆明变更为邱国辉),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建水到庭参加诉讼。四个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12日,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载明户主姓名:陈振声(已故),地址:陈陂村四组外厝,共有4幢房屋,第1幢房屋土地证明:龙集建(92)字第090645号,面积98平方米,房产证明:无,其他产权证明:无,95年修测图示:砖2,90平方米,现有层数:砖4,需认定房屋内容及面积:一层111.08平方米,二层98.84平方米,三层98.84平方米,四层37.93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占地111.08平方米,其中98平方米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45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按土地证予以确认98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二层建筑面积按图示予以确认90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三层予以确认梯间13.77平方米合法产权,计201.77平方米。其余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作价补偿144.92平方米。第2幢房屋土地证明: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面积26.67平方米,占证5.53平方米,房产证明:无,其他产权证明:无,95年修测图示:土1,6平方米,现有层数:土1,需认定房屋内容及面积:一层5.53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合法产权,计5.53平方米。第3幢房屋土地证明: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面积26.67平方米,占证21.14平方米,房产证明:无,其他产权证明:无,95年修测图示:土1,25平方米,现有层数:土1,需认定房屋内容及面积:一层27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占地27平方米,其中21.14平方米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建筑面积按土地证予以确认21.14平方米合法产权,其余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作价补偿计5.86平方米。第4幢房屋土地证明:无,房产证明:无,其他产权证明:无,95年修测图示:土1,5平方米,现有层数:土1,需认定房屋内容及面积:一层5.12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用途为厕所。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论:根据规划、土地部门审查意见,产权认定如下:1、认定房屋用途为厕所;2、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合法产权,计5.12平方米。备注:林笑宜、陈华明、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如对认定结论不服,你户应在15天内提交有效证件申请重新认定。注:根据建住房(2013)234号文“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被告分别在该认定表上盖章。
原告陈华明诉称:原告在新罗区××××号拥有合法房屋。因陈陂南洋小区项目建设,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方式不能协商一致,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龙建征[2017]4号行政裁决书。原告通过裁决书依据的岩恒泰(拆)估字[2016]第093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得知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三被告在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上进行盖章属于三机关对原告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相关情况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3栋房屋在2012年5月11日已经灭失,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第十二条规定“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但三被告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依法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认定的面积违法。
二、责令三被告重新对原告房屋进行核实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认定表,以此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了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2、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此证明评估公司评估的依据就是涉案的认定表。3、裁决书,以此证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是依据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4、新罗区政府[2009]70号专题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被诉认定表依据95修测图示进行产权认定是错误的,对原告房屋的面积应结合该会议纪要进行认定。5、西陂街道陈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林笑宜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的事实。6、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制作的南洋小区拆迁项目产权确认表,以此证明拆迁公司根据职能部门的意见、新罗区政府[2009]70号专题会议纪要对原告房屋作出产权认定,该认定符合实际,应当作为认定产权的依据。
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陈振声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否有违章处罚等情况。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在被诉《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上出具意见,主要内容为:陈振声户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已经取得了龙集建(92)字第090645号、第090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违章处罚记录。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在《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上出具上述审查意见,并没有作出最终产权及用途认定结论,不是作出最终结论的行政机关。
原告起诉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陈振声名下的(92)字第090645、(92)字第090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认定表,以此证明国土资源局在认定表上出具的意见只是根据陈振声的土地证确认其已经办理了土地证的面积,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认定。
二、依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说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土地监察工作。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拆迁人陈华明等人共有的房屋作出的行政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龙岩市××××组,共有动迁房屋四幢,第一幢办有龙集建(92)字第09064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地面积98㎡,95年修测图示为二层砖结构,面积90㎡,现状为4层砖结构,现状第一层111.08㎡,第二层98.84㎡,第三层98.84㎡,第四层37.93㎡。龙岩市规划局审查认定该房屋用途为住宅,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其现状一层占地111.08㎡,其中已办证登记面积为98㎡。根据国土、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我局认为,现状一层111.08㎡中只有98㎡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以一层予以认定98㎡为合法产权,其余面积为违法占地,不予认定合法产权。95年修测图示显示该房屋为砖二,面积为90㎡,所以我局认定第二层90㎡及连接二楼的三楼梯间13.77㎡为合法产权。以上合法产权共计201.77㎡,未予认定合法产权予以作价补偿的面积为144.92㎡。第二幢为土结构一层房屋,现状为5.53㎡,办有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合法产权。第三幢为土结构一层住宅,现状为27㎡,但只其中21.14㎡办有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该21.14㎡为合法建筑面积。第四幢为旧厕所,按现状5.12㎡认定合法产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龙集建(92)字第090664、0906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面积情况。2、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图,以此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现状、面积,该证据系2013年打印的,故体现2013年制图,实际上在之前就有测绘。3、被诉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以此证明在2016年3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根据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出了产权及用途认定结论。4、2010年测绘成果图,以此证明2010年原告房屋的现状、面积。5、95年修测图,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在1995年的情况。6、《龙岩市“陈陂南洋小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此证明对未取得两证或两证不齐的房屋采取行政救济的办法进行认定。
二、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以说明作出被诉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辩称:
一、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被诉《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盖章确认的内容仅及于拆迁房屋的规划用途,该认定表中的其他内容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无关,也不属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查范围,更不属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与国土、住建等部门对原告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情况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对《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认定的面积提出异议,并未对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认定的房屋用途提出异议。房屋面积不属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查范围,原告诉请的内容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无关。
二、原告拆迁房屋的实体权益,是由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建征[2017]4号拆迁行政裁决书确定的,被诉的《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被诉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于2016年3月就作出并送达,原告已经超过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在6个月内的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以说明对拆迁房屋规划用途出具审查意见的职权依据。四个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认为其只是出具审查意见,并非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住建局无异议。证据2,被告市国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无异议,被告市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估价报告并不能说明认定表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证据3,被告市国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表是住建局作出,并非三被告共同作出,被告市住建局无异议,被告市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并没有说依据认定表作出,裁决书不能看出被诉认定表对原告的实体利益产生了影响,原告若对裁决书有异议应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证据4,被告市国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土局不是作出房屋产权认定的行政机关,对于住建局是否依据该纪要作出行政行为,国土局不清楚。被告市住建局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认定也是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被告市规划局同意住建局意见,另补充,会议纪要第三页第二段表述:“今后项目如有类似情况可以参照执行”,可见只是选择性意见,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证据5,被告市国土局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市住建局无异议,被告市规划局认定应以医学证明等为准。证据6,被告市国土局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应以产权认定部门作出并盖有公章的最终认定表作为认定结论。被告市住建局认为,该确认表系拆迁公司出具,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且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应以职能部门出具的最终结论为准。被告市规划局同意见另两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两份土地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后转化为国有土地,国土局不应该单单出具该土地只是属于集体土地的依据,还应该出具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依据。被告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测绘图与现状不相符,测绘时间是2013年11月,而第2、3、4幢已经在2012年5月11日因政府部门的强拆灭失了。被告市国土局认为其不清楚情况,被告市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新罗区人民政府[2009]70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项第4小项规定:“建筑物实地占地面积超过土地证面积,如是少量超过的(即在20%以内的),按龙政综[1997]252号文件处罚后予以认定”,1小项:“鉴于南洋等三个项目所依据的地形修测图均为1995年,与龙岩大道等项目依据1997年地形修测图有两年的时间差,群众对此有异议,会议同意参照1997年修测图”,被诉认定表对第1、3幢根据95年修测图示进行认定,且对未超过土地面积20%的部分未认定为合法产权,违背了该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市国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认定表上只是对土地登记面积出具了审查意见,没有作出最终结论。被告市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建局说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作出认定结论表述欠妥,规划局审查意见只是对房屋用途现状向住建部门告知,属于内部函件往来,为了程序简化而在同一张认定表上盖章,回复的意见并不是住建局最终认定的依据,住建部门作出产权认定,应该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测绘公司没有和原告接触,是测绘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5,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大致情况。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住建局只是根据其他二被告出具的意见进行认定,其本身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和测量,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市住建局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错误。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产权认定,但因其出具审查意见的内部行为通过盖章的方式已经外化,住建局也是根据国土局和规划局的意见作出认定,故被诉认定表系三被告共同作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提供原件核对,出具单位亦未加盖印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陂南洋小区项目建设,经原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拆迁。陈振声户房屋位于龙岩市××××组,在拆迁范围内,共有动迁房屋4幢,第1幢为四层砖结构,一至四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11.08平方米、98.84平方米、98.84平方米、37.93平方米,其中第三层梯间13.77平方米;第2幢为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5.53平方米;第3幢为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7平方米;第4幢为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5.12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经龙岩翔博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实地测量所得。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规划审查意见:1-3幢房屋用途为住宅,第4幢房屋用途为厕所。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用地审查意见:第1幢房屋占地111.08平方米,其中98平方米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45号土地使用权证,第2幢房屋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第3幢房屋占地27平方米,其中21.14平方米已办理龙集建(92)字第090664号土地使用权证,第4幢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12日,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认定结论。
原告对产权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陈振声去世。201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第1幢房屋于1996年改建为三层楼房,判决确认陈华明、林笑宜、陈梅燕、陈芝、陈冰、陈露六人对登记在陈振声名下的房屋(不含厨房)按份享有份额。林笑宜系陈振声妻子,于2016年2月28日去世。第2、3、4幢房屋于2012年5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被诉认定表,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房屋产权作出认定,作出被诉产权确认表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又因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程序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2003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故龙岩翔博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在房屋被拆除前经实地测量所得的数据可作为认定建筑面积的数量。陈振声户第1幢房屋在1995年修测图示为砖结构二层,但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1996年改建为三层,根据新罗区人民政府[2009]70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1项规定:“鉴于陈陂卧龙、南洋、新星三个项目所依据的地形修测图均为1995年,与龙岩大道等项目依据1997年地形修测图有两年的时间差,群众对此有异议,会议同意参照人民路五期的做法,对有土地证,无违章,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确系1997年前建成的房屋,经产权认定部门现场勘验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视为1997年之前已建房屋予以确认。今后项目如有类似情况可参照执行”,该房屋有办理土地证,且无违章处罚记录,建造时间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应按1997年之前已建好的层数确认合法产权。被诉认定表仅认定一层、二层及三层梯间为合法产权,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3幢房屋超证面积是否应认定合法产权问题,上述会议纪要第二条第4项规定:“对建筑物实地占地面积超过土地证面积,如是少量超过的(即在20%以内的),按龙政综[1997]252号文件处罚后予以认定”,因第2、3幢房屋为同一土地证项下房屋,超证面积多少,占多少比例,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第2、3幢房屋占地5.53+27=32.53平方米,其中26.67平方米已办理土地证,超证面积5.86平方米,占18%,未超过20%,故对于第2、3幢房屋应按龙政综[1997]252号文件处罚后予以认定。被诉认定表将2、3幢房屋分开进行认定,从而得出对第3幢房屋不当的产权认定,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第4幢房屋,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意见、被征收房屋修测图示及现状认定合法产权面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华明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12日对陈振声户房屋作出的《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关于对第2、4幢房屋作出的产权及用途认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12日对陈振声户房屋作出的《陈陂南洋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关于对第1、3幢房屋作出的产权认定。
三、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振声户第1、3幢房屋重新作出产权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华明、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龙
人民陪审员 陈 垒
人民陪审员 胡 秀 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宜橦(代)速 录 员 罗 司 苒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