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355号
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8452681E。
负责人:张智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祥,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任云剑,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长寿分公司)与被告任云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祥、被告任云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能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支持原告单方面终止与任云剑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取得渝XX**号车辆的处置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收车费22000元、停车费13440元、管理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86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将自有的渝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时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管理费、罐检费、年审费等各种费用,然而,被告从2016年12月起未向原告缴纳,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在《重庆晚报》登报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车辆事宜,但至今无果。原告只好收回渝XX**号车辆,产生收车费22000元,停车费13440元,管理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违约金40000元。
被告任云剑辩称,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收车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登报时间是2017年2月7日,且登报后我委托他人向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但原告至今未为我购买保险,未退还车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已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回车辆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举示重庆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重点隐患单位整治的通知》、《挂牌整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车辆不按时年审,属于整治对象,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挂牌整治通知书》系2017年5月作出,此时车辆处于原告控制下,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举示《收车协议》、《收车费收据》、《收条》,证明原告为收车花费22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事先通知,收车费22000元过高;本院对该证据因收车方系个人“唐福春”,但无相关身份证明,且无收车费用明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举示管理费单据,证明被告欠管理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公司口头承诺免除第一年管理费,被告不欠原告管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原告举示2017年2月7日《重庆晚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收车后,登报要求被告回公司处理车辆事宜。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在收车后已委托律师前往原告公司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举示其公司文件及公司公告栏照片,拟证明公司通过此种方式对违约金进行了补充,为20000至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取得被告同意的证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7、原告举示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其已缴纳保险费24646元,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发票上无车牌号,无法看出投保车辆;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8、原告举示报废车辆回收证明1份,证明渝XX**号车辆已由报废公司回收,但尚未报废。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9、原告举示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渝XX**号车辆产生停车费1344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因出具方为重庆尚善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具备收取停车费的经营资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原告举示保险到期通知被告的短信发送记录,证明渝XX**号车辆保险2016年12月17日到期,2016年12月27、28日短信通知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通知期间被告手机丢失,未接到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11、原告举示渝XX**号车辆2016年保单,证明该车辆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12、原告举示《出庭补助收据》,证明原告向代理人刘梓祥支付出庭补助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因其无相关支付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3、被告举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黄会伦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14、被告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截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费和gps服务费27730元支付至黄会伦帐户,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15、被告举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岳海东身份证及汇款说明,证明被告通过岳海东的帐户向黄会伦帐户转账支付27730元;原告认可收到岳海东的汇款,但认为岳海东与被告关系不明,不能认为系代被告汇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16、被告举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渝XX**号车辆现已变更为渝XXX**号,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12月28日;原告认为其收车理由为该车脱保,该证据正好证明车辆脱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东能长寿分公司(甲方)与任云剑(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由东能长寿分公司提供,为打印字体,其中涉及任云剑部分为手写字体。合同约定任云剑将自有的车辆渝XX**挂靠在东能长寿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收取服务费,并提供乙方经营所需的证照手续,代办年审、证照审验、代为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善后和保险理赔,乙方每月25-30日缴纳管理费500元,按照甲方要求统一参加车辆安全运营投保,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各级职能管理人员,有权按照国家、行业、企业的规定,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权,有权收回违反合同约定的车辆并进行处置。”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为明确通知义务,均应提供准确通信地址,双方给予确认,如有关义务通知函到达确认地点后,被通知一方拒不回复,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任何一方需变更通信地址,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自愿以渝XX**为承担,若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处置该担保物或担保人。”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有东能长寿分公司和任云剑签字盖章,但任云剑仅注明手机号,未填写通信地址。渝XX**车辆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27日、28日、2017年1月3日、2月8日东能长寿分公司向任云剑发送缴纳保险费的短信及拨打电话,2017年2月8日短信内容为:“保险23363、车船税420、GPS3920,合计27703,黄会伦(农行)XXXXXXXXXXX黄会伦(农商行)XXXXXXXXXXX【东能公司】”。2017年1月14日,东能长寿分公司将渝XX**号车辆从任云剑手中开走,并于2017年8月2日将该车交报废公司回收。2017年2月7日,东能长寿分公司在重庆晚报发表公告:“渝XX**已与公司失去联系,请于登报之日起在3日内到公司缴清国家税费、年审及公司车款,否则公司将按照合同内容来处理该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果自负。2017年2月8日,任云剑在接到东能长寿分公司催费短信后,通过岳海东的帐户向黄会伦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账支付27703元。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通安全办公室发出《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重点隐患单位整治的通知》,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单位实行“三追两检一挂牌”整治工作。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通安全办公室向东能长寿分公司发送《道路交通安全挂牌整改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一季度危化品车辆渝XX**、渝XX**、渝XX**未按时年审,现对你公司挂牌整治。”2017年8月30日,经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渝XX**号车辆车牌号现已变更为渝XXX**号,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东能长寿分公司,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能长寿分公司是否有权收回任云剑所有的渝XX**号车辆并进行处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东能长寿分公司与任云剑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东能长寿分公司提供,系预先拟定后再由任云剑签字,合同中对车辆所有权归任云剑进行了明确,但同时又约定东能长寿分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并进行处置,该收车及处置车辆的约定系排除了任云剑的主要权利——对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东能长寿分公司收车及处置车辆的条款无效,故东能长寿分公司无权对任云剑所有的车辆进行处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取得渝XX**号车辆处置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的主张,因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车费22000元、停车费1344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权收回被告所有的车辆,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车、停车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管理费3000元的主张,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为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免除一年管理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被告已丧失对车辆所有控制的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故本院仅支持2016年12月管理费500元,对2017年1-5月管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仅为公司内部出具的收据,无支付凭证,且原告代理人刘梓祥为原告公司员工,不具备律师资格,故对其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任云剑未按时为车辆续保,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由违约方承担(按市场行情协商确定)”该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确定,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交易习惯,东能长寿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任云剑未按期续保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违约金的市场行情,故本院对东能长寿分公司要求任云剑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任云剑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服务合同》;
二、被告任云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管理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974元,由被告任云剑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琳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