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尹建平,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36785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农,中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建平与被告中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0276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
一、中富公司欠尹建平借款共计2452056.38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8月止,均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92056.38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0%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三、若中富公司有两期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则尹建平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5元,由中富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中富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尹建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富公司所有的车辆38辆。2017年10月12日,本院扣划中富公司银行存款69160.24元。另,本院依法对中富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中富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中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截止2017年9月14日,中富公司欠尹建平借款2100793.13元,诉讼费13875元,合计2114668.13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914668.13元,自2017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元,直至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中富公司有任一期不能履行,则尹建平可申请恢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二、自2017年9月15日起,中富公司按照年息20%标准向尹建平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担保人任强农(公民身份证号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尹建平收到中富公司第一笔款项200000元之日,同意解除对中富公司所有财产的查封;
五、本案执行费23547元,由中富公司负担。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尹建平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中富公司已按期给付第一笔款项20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尹建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富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尹建平表示暂无法提供中富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尹建平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富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和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中富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尹建平亦未能提供中富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尹建平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2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开明
审 判 员 成 林
审 判 员 安东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