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83号
原告:陈秀莲,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谢丰江,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兴仁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莲与被告谢丰江、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仁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秀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陈秀莲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月23日作出(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秀莲仍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邯市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秀莲的再审申请。陈秀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冀检民监[2014]52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16年3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和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427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秀莲的诉讼请求。陈秀莲对本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秀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我分单上原有尺寸8尺。该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陈秀莲、被告谢丰江、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磁县人民法院以分单和土地局手续为准,判令被告停止伤害,归还我分单上原有尺寸8尺。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前辈遗留的老宅基地,1984年,被告谢丰江带领兴仁街村委会8名干部到原告家打架、围攻,让李玉才盖房,侵占原告宅基地道路,还把原告抓送到派出所关了起来。当天上午打完架,谢丰江又让宋某跑到我家,把我家的门和玻璃都给砸了,砸的乱七八糟。把我们的车子和玉米都给抢劫走了。因上述事实折磨了我30多年。土地局给原告出了一份以分单为依据的手续证明,证明我这30多年一直以分单为依据是正确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证实以分单现场为依据是正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谢丰江辩称,1、我不具备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纠纷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纠纷时其丈夫与李玉才之间的纠纷,且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争议进行了判决,我不是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人。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李玉才的宅基地纠纷与我无关。我不是兴仁街村委会组成人员,也未带领任何人将原告抓送派出所。原告被带到派出所是因为其将宋某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街村委会辩称,1、我村委会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李玉才之间的争议早在1984年经过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3、原告诉称争议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冀0427民初2305号卷宗第25页磁县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的信函,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兴仁街村委会侵权;2、被告兴仁街村委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1、该函所述其与李玉才发生的宅基地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该函没有说清是李玉才的行为还是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实际侵权;3、磁县人民法院(84)磁法民字第8号判决书说的是李玉才多占原告两寸,而该函所述为二尺,与本案审理的案子尺寸不符;4、1984年原告与李玉才的宅基地纠纷时李玉才建造西屋的时候双方发生的纠纷,现在西屋已不复存在,本案已没有审理必要。
二、(2016)冀0427民初2305号卷宗第24页分单,用以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的,以现场过道为准应当冲齐,二门过道八尺宽,前门过道也应当是八尺宽,现在该房屋已不存在。二被告对此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单与本案无关。
三、(2016)冀0427民初2305号卷宗第31页至第35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冀民抗字第27号裁定书和(2015)冀民再终字第150号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该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莲就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曾多次上访反映。2005年6月27日,磁县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出具两份信函,一份内容为:陈秀莲反映的宅基问题系解放前的老宅基地,84年村委擅自将该处宅基地上的2尺宽、十几米长的地方给该村李玉才使用,依据26号文规定,反映人反映的问题属明显的侵权行为。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在该信函上盖章,并写有“同意,依法处理”的字样。另查明,原告陈秀莲曾于1984年5月18日以其为原告、李玉才和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李玉才退出已占的使用道路。2.要求被告宋某把抢劫原告的玉米和新排车归还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才是原告的叔伯哥。均居老庄房,原告住里院,被告李玉才住外院。一九七四年左右被告李玉才将所分的北屋房两间拆除。一九七七年李玉才又将分家时分到的东屋三间拆除,改建成五间南屋。此后原告在被告李玉才南屋滴水下乘墙垒猪圈、厕所各一个。同时又将李玉才房后西头夹道(李玉才滴水地基)堵死。双方从未发生过纠纷。一九八四年正月二十八日被告李玉才在盖两间西屋时,原告夫妇以分单为据,认为被告李玉才没有留足六尺出路为由进行干涉。(按米尺排了五尺八寸)。被告宋某出面阻止原告夫妇干涉李玉才盖房,陈秀连捡起半截砖一块朝被告宋某头部砸了一下。致使被告宋某头部受伤缝合四针,休息数天。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原告丈夫李玉花、公爹李贵拉一排车玉米(九袋674.5斤)到粮站去卖,走到被告宋某门前,被宋某全部扣下。原告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八日诉于本院,要求李玉才把多占的二寸路腾出来,宋某把卡去的排车原物归还,所卡去玉米按当时价钱付给自己款。被告李玉才不承认多占出路,并反诉原告在自己房后滴水下建猪圈、厕所、垒墙头,阻碍流水,影响自己利益,要求原告移走。被告宋某反诉原告打伤自己,要求赔偿养伤误工损失和医疗费用、车费,否则不归还原告玉米、排车。经做工作,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连诉被告李玉才多占二寸出路,分单上没尺寸,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宋某私自卡原告排车、玉米属错误之行为,应受到批评教育,并立即纠正;原告靠被告李玉才后墙建猪圈、厕所、垒墙头影响流水,妨碍了被告李玉才的利益,并用砖块砸伤被告宋某头部,是非常错误的。虽能认识错误,但不赔偿宋某的受伤损失费用,显系不妥。经本院多次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故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三日作出[84]磁法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护原告陈秀连、被告李玉才的现有出路状况。
二、被告宋某在五日内归还原告的玉米674.5斤、排车一辆。
三、原告陈秀连赔偿宋某医疗费用、车费57.07元、误工养伤费用共款18元。限五日内交清。
四、原告陈秀连在五日内清除被告房后一尺半滴水内的障碍物,不能影响流水。
五、其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陈秀连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84)法民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秀连仍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作出(85)法民通字第7号通知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准确,所诉无理,不予采纳。希陈秀连停止缠诉,执行原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详情,
审判员两次到达现场进项勘察,原告所述李玉才西屋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秀莲要求磁县人民法院以分单和土地局手续为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分单原有尺寸8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了分单和磁县国土资源局的信函,但分单仅能证明原告公爹李贵和李玉才父亲李银分家情况,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磁县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出具的信函仅能证明原告曾向磁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过1984年兴仁街村委会擅自将其老宅基地上的2尺宽、十几米长的地方给该村李玉才使用的问题,综合分析磁县国土资源局给信访局出具的信函内容,其中的“反映人反映的问题属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反映人反映的问题明显属于侵权纠纷,并非认定是二被告实施了实际侵权行为。且现在所争议的西屋已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陈秀莲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生
人民陪审员 贾 凯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灵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