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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345号

邓会强与蔡斌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会强,蔡滨庆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邓会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

申请人:蔡滨庆,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满洲里市。邓会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邓会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蔡滨庆给付申请人租赁费9万元及利息23885.50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合计:115091.50元;要求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蔡滨庆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张俊涛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