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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911号

王本翠与王应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本翠,王应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翠(曾用名王二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付。

上诉人王本翠因与被上诉人王应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引发的纠纷。2016年11月4日,原告已向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12月6日,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8日,原告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6日,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古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古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正在进行确权处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古阳镇人民政府予以重新确权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翠的起诉。王本翠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在1984年向所在组申请后获得批准的,且落成定居已经30多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组无一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该宅基地已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可争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的书面证词及十多分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无理阻工,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扎实的证据明显错误;2、本案上诉人在2016年11月4日向古阳镇递交的《确权申请书》,主要是指牛栏下头地与被上诉人存在纠纷,与本案宅基地属于两个部分,上诉人在《确权申请书》中将宅基地一并提出,系因上诉人对法律不懂而产生的笔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宅基地与林地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就该争议的晒谷坪宅基地向政府申请确权,古丈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王本翠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30余年,与该争议的宅基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作出了复议决定责令古阳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目前,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正在进行确权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目前该案涉及的争议地已经由政府正在进行确权处理,故在未经确权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本翠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麻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