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502号原告侯玉喜,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沈智华、高姗,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伟,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王晓东,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3楼。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喜与被告李永伟、王晓东、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东、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伟、卡特彼勒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涿鹿县西外环季家寺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永伟驾驶停放在路上的CTA306E2挖掘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医学附属医院救治,现仍在治疗中。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公众责任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843.57;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东口头辩称,我是涉案挖掘机的承租人,李永伟是我雇佣的操作人员,我和卡特彼勒租赁公司是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卡特彼勒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晓东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司根据王晓东对设备的选择,向威斯特(北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并租赁给王晓东使用,设备使用地为河北省,租赁期30个月,2019年2月14日结束,此期间承租人王晓东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我司与王晓东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涉案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涉及本案的只有公共责任险,年累计数额不超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永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侯玉喜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涿鹿县西外环季家寺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永伟停放的CAT306E2挖掘机相撞。造成侯玉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玉喜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玉喜系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5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事故造成原告侯玉喜以下损失:医疗费83840.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营养费(165×30)4950元,护理费(135×100)13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2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7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9228.77元。另查明,CAT306E2挖掘机车主在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及附加险条款,每年每车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卡特彼勒租赁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CAT306E2挖掘机承租给被告王晓东,王晓东雇佣司机为被告李永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格式合同,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永伟、卡特彼勒租赁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伟操作挖掘机在路上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玉喜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CAT306E2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该车车主在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年限20万元,应视为公众责任险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重合,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付,对此,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外,剩余部分按公众责任险比例30%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AT306E2挖掘机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王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卡特彼勒租赁公司已将CAT306E2挖掘机承租给被告王晓东,被告李永伟是被告王晓东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李永伟、卡特彼勒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无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李永伟、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