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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418号

赵文博、刘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赵文博,刘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本案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本案被害人次女。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赵文博,男,汉族,1995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7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义,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晨,该公司职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告人赵文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跃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文博无证驾驶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某向北行驶至温哥华森林小区对面处时,由于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孙某3(男,殁年57岁)驾驶的左后轮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黑A×××××号大众牌出租车相刮,致使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孙某3倒地,造成孙某3经群众报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文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3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赵文博家属已赔偿王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赵文博于2017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博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赵文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193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元、护理费3300元、丧葬费26217.5元,以上共计388633.08元。

被告人赵文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本人目前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裁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提出赵文博属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文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经车辆所有人刘义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刘义所有的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外出购买早餐。当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温哥华森林小区对面处时,因其瞭望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在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孙某3(男,殁年57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摩托车失控后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黑A×××××号)相刮并侧翻,孙某3倒地受伤。赵文博发现肇事后立即驾车逃离了现场,随后驾车途经此处的姜某、夏某发现后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孙某3被闻讯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同年6月26日,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15时许,赵文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孙某3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8日在华安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文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325.5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死亡赔偿金23664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5元,以上共计388633.08元。赵文博家属在孙某3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另外,其家属还与另一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赵文博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对赵文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7日4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大众牌出租车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200号附近时停车去上厕所。不久其接到电话通知,称其车辆被撞。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出租车左侧车身受损,出租车前方大约几米远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边,一个人(孙某3)躺在地上,脸部有血。4、证人姜某、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7日4时39分许,二人驾车途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温哥华森林小区附近时看见一辆三轮车侧翻在路边,一个穿着环卫上衣的人(孙某3)倒地,嘴里出血。二人见状立即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不久医护人员和交警就赶来了,伤者被120急救车送走了。5、证人刘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赵文博系其外甥,二人因工作原因一同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店村租房居住。其本人有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黑A×××××号),平时就停放在其住处附近的路边。2017年5月27日凌晨,赵文博趁其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桌子上的汽车钥匙拿走后私自驾车外出。当日9时许,赵文博给其打电话称他驾车肇事并逃逸了,其当即让赵文博赶紧回来投案。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3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端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角部碰撞痕迹明显。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端右部及右侧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碰撞痕迹明显。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翻痕迹明显。8、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部件有效;右前部灯撞损,左前及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轮制动部件齐全、右后轮制动有效,左后轮制动不合格;方向把撞摔损坏;前部灯、尾部灯撞摔损坏。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部件有效;前部灯、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9、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文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刘义系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1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文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孙某3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情况。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8日在华安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赵文博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王某对赵文博表示谅解。15、被告人赵文博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赵文博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事故车辆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关于赵文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刘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赵文博私开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要求本案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人民币109325.58元(119325.58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6640元(236640元-1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17.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68633.08元,由被告人赵文博赔偿人民币202406.46元[268633.08元×80%-12500元(赵文博已垫付医疗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义赔偿人民币53726.62元(268633.08元×2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越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庄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