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曾可,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黄兴健。本院在执行曾可申请执行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4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吴明磊
审判员 孙 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孝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