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8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中山一路22号。
负责人:梁旭林,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活,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海洋,该分行职员。
被告:林良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
被告:萧姝燕,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林良伟、萧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被告林良伟、萧姝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林良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审核通过向林良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36个月,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又在信用贷款额度内采取自主支付方式贷款3笔,其中2015年8月5日自行操作放贷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自行操作放贷20000元、2016年4月18日自行操作放贷25000元,以上贷款发放后,林良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良伟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80670.71元、利息5756.24元、罚息1917.21元、复利380.1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计88724.2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林良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被告萧姝燕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名确认,林良伟办了一张卡号为62×××64的广发银行卡作为还款、放款使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审核通过向林良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36个月,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又在信用贷款额度内采取自主支付方式贷款3笔,其中2015年8月5日自行操作放贷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自行操作放贷20000元、2016年4月18日自行操作放贷25000元,以上贷款发放后,林良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3月4日起被告林良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670.71元、利息5756.24元、罚息1917.21元、复利380.13元,合计人民币88724.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贷业务。被告林良伟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原告向林良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与林良伟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以及第31条第(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林良伟贷款之后,2017年3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林良伟共同偿还逾期透支本金80670.71元、利息5756.24元、罚息1917.21元、复利380.13元,合计88724.29元(2017年8月15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被告萧姝燕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上的签名而确认萧姝燕与林良伟系夫妻关系,显属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萧姝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林良伟的借款合同关系。限被告林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80670.71元、利息5756.24元、罚息1917.21元、复利380.13元,合计88724.29元及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5元,由被告林良伟、萧姝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