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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终84号

杨想姣、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想姣,濮阳市国土资源局,邵相竹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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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想姣,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栓峰,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31号。法定代表人乔小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翠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第三人邵相竹,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想姣因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想姣及委托代理人陈栓峰、郭永浩,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翠钦、孙克伟,一审第三人邵相竹及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8年6月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1998〕84号文批准出让国有土地319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下称市区支行)。1998年12月14日,市区支行申请进行了土地登记,取得濮国用(1998)字第136号国��土地使用证。市区支行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和住宅。其中办公楼在东边临大庆路,取得了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住宅楼在西边,系市区支行与濮阳市晨鹏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建设,约定了建房用地3.17亩,东西70米,南北31.5米。其中,原告杨想姣取得了住宅楼1幢2-10号房屋所有权,申请办理了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06年6月21日,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临街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2007年9月26日,市区支行与第三人邵相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加盖濮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商品房买卖专用章),约定市区支行将濮阳市大庆路西房权证号为2007-××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26.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大证3190.6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邵相竹。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市区支行将位于濮阳市大庆路西��南海路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825.83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邵相竹。200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约定市区支行同意将大庆路西、南海路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1**号的一宗地中,自西界向东76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随房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凭此合同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邵相竹申请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取得了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签订了同意设定地役权的承诺书,承诺对该宗地设定通行权,保证市区支行业主享有合法的通行权。被告在宗地图中标注了阴影部分为邵相竹为市区支行业主设定的地役权(通行权),面积195.21平方��。原告杨相姣以邵相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原市区支行)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市区支行转让给邵相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中含有道路使用权,该道路为住宅区业主通行必经之路,现市区支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邵相竹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中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第三人邵相竹及原市区支行提起上诉。2016年8月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5月30日对外公布的拍卖公告的内容仅仅公布了拍卖的临街办公楼的建筑面积,并未公布土地使用面积,故不能证明原告在拍卖时知道被告变更登记的内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份,原告在民事诉讼期间知道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其提起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第三人以原告2015年6月知道土地登记事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土地登记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是通行权还是土地使用权。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民事判决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的理由是转让土地中含有道路使用权,并非土地使用权。以此为由只能证明涉及原告的通行权,但本案中原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土地使用权,认为其是濮国用(1998)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但原告仅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而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在被告处进行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故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土地争议程序申请处理,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与现在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三、原告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但裁判文书并未确认土地权属,仅是从涉及原告通行权的角度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2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邵相竹的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想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想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所审非所诉。���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是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审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本案诉讼的不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故所审非所诉。

二、撤销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1、土地权属来源部分消失。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与邵相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本协议现已被生效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1017号判决书判定:“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部分消失,该证是不完全权利证书。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载明:“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依照当事人一纸协议进行登记、发证,以“约定”对抗和代替“法定”。3、颁证依据自始部分无效。被上诉人颁发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自始就部分无效,并非(2016)豫09民终1017号判决书生效后才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审非所诉,被上诉人颁发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部分消失,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自始部分无效。请求: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土地合法登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取得的土地及濮国用(2008)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外的土地,原始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土地转让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在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在后,其不能影响发证行为,该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包含上诉人在内的道路通行权,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通行权,第三人已设定了地役权,保证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住户无偿通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邵相竹述称:

一、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1、第三人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住宅区的住户设定了地役权,保证了住宅区所有住户的无偿通行权。且在设置地役权之前,也一直实际设置了通行道路,实际上也保障了住宅区所有住户的通行权,因第三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给上诉人以及住宅区所有住户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伤害或者不便,也没有侵害其任何合法权益。2、上诉人购买了该住宅区中的一套房产,但是该住宅区的土地证尚未分割,所占宗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是农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上诉人并非其住宅占用土地使用权人。且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在内的住宅区的宗地相互独立,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25.83平方米,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住宅区使用权面积为2364.77平方米,原中国农业银行濮��市市区支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3190.6平方米,双方就土地使用权部分并没有侵占与重合的部分,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合法有效,且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3、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与濮阳市晨鹏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在市区农行已征用的3.17亩即东西70米、南北31.5米的土地上建设住房,且住宅楼与原办公楼不小于12米。上诉人取得了住宅楼1幢2-10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但是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且原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土地证濮国用(1998)字第136号土地上,建设的仅为临街办公楼与住宅楼,并没有其他建筑,该土地上的其余二十多间小平房为违法建筑,并没有申请及取得任何合法建造的手续,且该平房占用了住宅区消防通道,��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在全体业主公用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谋取私利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二、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取得,濮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2006年6月21日,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了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西侧临街办公楼总面积1226.2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2007-××号,土地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1**号。成交后,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站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附加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将位于大庆路路西、南海路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825.83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濮国用(1998)字第136号,该宗地中自西向东76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随房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交纳了相应的税款和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房产证与土地证。根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上诉人依据的两份判决书仅判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判决认定的占用范围与该条款规定的建筑物的使用范围的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该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远远大于办公楼占压部分的土地的面积,周围应设有滴水及配套设施面积,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上诉的主要依据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但是对于土地权属,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定土地权属归属的职权,且该两份判决书仅认为原农行市区支行转让给邵相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中含有道路使用权,因此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住宅楼业主的利益,因此判定涉及临街办公楼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在全体住宅楼业主本身就享有道路通行权且邵相竹还专门设置了地役权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及其他住宅楼业主的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未依法确认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为由认定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杨想娇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1、不动产登记查询情况说明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临街办公楼的土地面积为825.83平方米,上诉人所在的住宅区内的土地面积为2364.77平方米,两项土地面积共为3190.6平方米,即为原濮国用(1998)1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面积。办公楼占用土地面积与住宅区土地面积没有重合,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第三人没有说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高院,也没有加盖高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本诉诉称的是撤销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便该两份证据是原件的话,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该两份证据涉及土地的数字均来源于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资料。只有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假设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所得,故该两份证据均没有证明力。4、该两份证据,一份出自被上诉人,另一份是出自农行华龙区支行,属于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一审第三人邵相竹颁发了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名下的825.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邵相竹名下。上诉人杨想姣认可2015年6月份或8月份在民事诉讼期间知道邵相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7年4月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想姣最迟于2015年8月份已经知道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邵相竹颁发濮国用(200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其于2017年4月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驳回杨想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豫09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想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贾向阳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