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8-502、503、504。
负责人:陈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无锡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9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同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为无锡龙湖锡东嘉辉工程,工程地点在无锡市锡山区,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南通六建无锡公司、南通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六建无锡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六建无锡公司、南通六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吴文炜诉请南通六建无锡公司、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南通六建无锡公司、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勇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