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855号
原告:陈八一,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XX瑶族自治县。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八一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八一、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八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投资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何金昌、刘伟签订《短期投资协议》,被告XX德昌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由原告投资200000元用于德昌金都、凤凰房地产项目,投资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共6个月,投资期间固定回报率为2.5%,投资到期后一次返还回报及投资款,投资到期后,又延期至2016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回报款,也没有归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投资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公司认可,借款是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受环境影响,公司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是公司违约,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4月30日,原告陈八一先后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给被告XX德昌公司,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均转入被告何金昌的银行卡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金昌、刘伟为接受投资人(乙方)与投资人陈八一(甲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并以XX德昌公司作担保单位,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甲方)投资200000元,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期限六个月,被告每月按2.5%固定回报率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按季支付,投资到期一次返还回报及投资款。2015年12月15日到期时,被告刘伟在《短期投资协议》上书写延期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10000元的利息,以后未再支付,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能证明被告何金昌、刘伟向原告陈八一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金昌、刘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何金昌、刘伟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八一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八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