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2024号
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85。
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逸茹,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晔,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曾美英,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晔、第三人曾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逸茹、罗伟,第三人曾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与第三人就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601物业(以下称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00524),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800万元,卖方需在签署合同之日起90日内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3月24日,被告即向原告方出具了《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已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8万元,第四款中同时声明如因被告方违约行为导致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违约方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买卖双方应付佣金总和。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曾美英也向原告出具了《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方支付佣金18万元,因此买卖双方的应付佣金总和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居间方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定托管了220万元定金。涉案房产合同因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赎楼手续,导致交易流程停滞,原告方作为居间方也曾协调买卖双方签订两次补充协议,延后赎楼时间,但被告方至第三人起诉时仍未履行赎楼义务。房产买卖纠纷已通过另案审理完毕,判决确认被告确系违约方,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但被告方至今未依照所签《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作为居间方,积极撮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法第424条、第426条所规定的居间义务,有权利获得居间服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36万元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陈述:被告单方违约,造成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没有成功,所有责任在于被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独家出售委托书》,独家委托原告代理出售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事宜,委托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涉案房产提供居间服务,购买价为1800万元;委托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当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00524),约定第三人以总价180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由于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故约定卖方被告于签署合同之日起90日内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原告。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载明第三人确认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故第三人向原告承诺: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8万元及按揭、过户费2000元,最迟于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前支付完毕;如因第三人违约行为导致未能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买卖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2015年3月24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确认因原告就涉案房产买卖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18万元,过户费用1000元,最迟于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前支付完毕,同时承诺如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买卖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中显示,原告已将居间服务收费标准向买卖双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第三人庭审中亦表示,第三人与被告均明确知道买卖双方分别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18万元,双方合计36万元。后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第三人曾美英遂将被告邹晔诉至本院,并追加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20万元(本案原告将托管的220万元定金直接返还给本案第三人曾美英)、支付损失赔偿金28万元等违约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第三人依约支付定金并办理资金监管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履行赎楼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第三人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向第三人曾美英返还定金500万元并支付28万元损失赔偿金、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曾美英退还托管的定金220万元并由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促成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日就涉案房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未能依约履行赎楼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买卖双方即被告和第三人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3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璇 娟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