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4执501号
申请执行人:林锡文,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业农,住寻乌县。
被执行人:王洪怀,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业民,住寻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锡文与被执行人王洪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洪怀向申请执行人林锡文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725元及执行费901元。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王洪怀未履行全部义务。案件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洪怀无存款、无工商登记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月生
审 判 员 谢金荣
代理
审判员 刘志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丁清华代理
书记员 潘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