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51号
原告:孙海光,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兵,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潘敏,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虞圣辉,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孙海光与被告苏建兵、潘敏、虞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被告虞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兵、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建兵、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虞圣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建兵与被告潘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4日被告苏建兵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虞圣辉担保。被告苏建兵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建兵、潘敏未予偿还,被告虞圣辉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虞圣辉答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款人未还,自己资金有限,要求在年底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苏建兵、潘敏未作答辩。原告孙海光不同意被告虞圣辉的还款方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被告苏建兵与被告潘敏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海光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光与被告苏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虞圣辉之间的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苏建兵与被告潘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建兵在与被告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建兵、潘敏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建兵、潘敏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圣辉为被告苏建兵、潘敏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苏建兵、潘敏未予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虞圣辉对被告苏建兵、潘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兵、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海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虞圣辉对被告苏建兵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建兵、潘敏负担,被告虞圣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彭齐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