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036号
原告:白贞花,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白贞花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18.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李文艳介绍相识。2017年6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66000元。原告当日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偿还原告8000元,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张俊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俊杰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俊杰向白贞花借款6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5000元包括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1518.9元(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的借款本金13481.1元;其请求的借款本金52518.9元的计算方法为借款66000元减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348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已偿还原告的15000元中应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其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包括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1518.9元(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的借款本金13481.1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518.9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1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白贞花借款52518.9元;
二、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年利率24%(以52518.9元为基数)向原告白贞花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