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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执恢69号之一

区泽根与邓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区泽根,邓杰华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4执恢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区泽根,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邓杰华,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申请执行人区泽根与被执行人邓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标的57037.1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8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7年5月27日、2017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1.38元。3、2017年6月,本院依法向江门市国土、房产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由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故本院暂时不予处理。4、2017年10月10日,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盛

审 判 员  张卫哲

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