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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299号

刘广东、邱青林、谭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邱青林,谭洪敏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299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青林,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谭洪敏,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邱青林、谭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邱宗超、莫洪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青林、谭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青林、谭洪敏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借期内利息9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邱青林、谭洪敏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青林、谭洪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3、转款银行凭证;4、代支服务费收据;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邱青林、谭洪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邱青林、谭洪敏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偿还本息53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其中逾期违约金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约定,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转款264000元,并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前叁个月按约每月支付了53000元,后便无钱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广东向二被告转款264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本院对被告邱青林、谭洪敏向原告刘广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分6个月偿还借款,每月偿还53000元,其中包括300000元÷6月=50000元的本金和3000元利息。二被告在按合同约定归还了3个月的还款金额。二被告累计归还本金150000元,利息3个月共9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青林、谭洪敏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其逾期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青林、谭洪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青林、谭洪敏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青林、谭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伟

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

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