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900号
原告: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琪,女。
被告:杨培健,男。
原告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琪、杨培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物业管理费7257.25元,滞纳金4061.70元,公摊电费1063.53元,上述费用合共1238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禅城区丽日玫瑰名城小区3区1座1803房的物业所有人,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并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住宅的物业管理机构,由原告负责该住宅的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如逾期交纳,将按欠费总额每日1‰交纳滞纳金。其后,原告一直按手册的规定履行义务至今,而被告也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公摊电费共1238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欠款均不予以支付。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着物业管理关系、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使用公共设施的前提下,不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的义务,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更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其他已依时交纳费用的业主所接受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经核算变更公摊电费为1063.73元,滞纳金为3735.13元,变更费用合计为12056.11元。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丽日玫瑰·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乙方所购房屋坐落于魁奇一路11号3区1座1803房,建筑面积为129.64㎡;服务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小高层(电梯)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高层(电梯)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汽车位每个每月30元。管理服务费按季度缴交,每次交纳时间为当季第一个月1-10日内。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3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丽日玫瑰·名城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丽日玫瑰·名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等费用,其中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丽日玫瑰·名城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丽日玫瑰·名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等费用,其中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地下汽车位每月每个30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乙方应负责小区的治安管理,对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登记核查制度,并需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定期查勘建筑物的状况、定期检查保养房屋及设施设备、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区内公共环境整洁干净、实行24小时维护巡逻制、维护区内的治安管理秩序等。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具《公告》,内容:依照关于调升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与业委会1月7日公告的决议精神,以及星城物业公司与本小区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决定从2015年第二季度(即2015年4月1日起)按本小区住宅每平方米调升0.30元的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他项目按原标准收费不变)。据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表载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257.25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电费1063.73元。原告主张每个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为缴费截止日,故滞纳金从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3735.13元。另查明一,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1座1803房,建筑面积为128.25㎡,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于2007年4月购买,2009年10月登记。另查明二,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本院工作人员至涉案丽日玫瑰名城小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该小区出入口均设有门禁及保安亭,其中丽日豪庭幼儿园附近出入口有保安人员值守,但未对来访人员进行阻拦或询问,丽日玫瑰名城商业街附近出入口保安亭则未有保安人员在内值守,小区主道亦暂未发现有保安人员巡逻。另查明三,在涉案物业同一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017)粤0604民初12379号、(2017)粤0604民初13012号】中,该两案被告均抗辩提出涉案小区的管理存在问题,小区内的盗窃案频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丽日玫瑰·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丽日玫瑰·名城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丽日玫瑰·名城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告及包含被告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依据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并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1803房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7179.44元【(1.38元/月/平方米×128.25平方米×15个月)+(1.68元/月/平方米×128.25平方米×21个月)】、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公摊电费1063.73元,两项合计8243.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小区确存在管理瑕疵,故本院综合涉案物业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望原告以此为戒,日后积极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以期营造互赢互利的和谐小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胡琪、杨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179.44元;被告胡琪、杨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电费合计1063.73元;驳回原告佛山市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胡琪、杨培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嘉敏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