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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250号

唐协年与罗云富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协年,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云富,李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250号

原告:唐协年,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658-1。

法定代表人:罗云富,总经理。

被告:罗云富,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李秋英,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唐协年与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电力公司)、罗云富、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协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电力公司、罗云富、李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旭东电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判令旭东电力公司立即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26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加上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但以226800元为限);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判令罗云富、李秋英对旭东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5日,旭东公司向我借款共计4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罗云富和李秋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旭东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旭东电力公司未作答辩。罗云富未作答辩。李秋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东电力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电力公司)。2015年1月30日,通天电力公司向唐协年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唐协年借款现金2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5日,通天电力公司向唐协年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唐协年借款现金22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另,罗云富、李秋英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面签字,保证期限均为两年。另查明,唐协年还曾就其与旭东电力公司、罗云富、李秋英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97号]。在该案中,唐协年主张本案涉案借款为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但本院以唐协年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对唐协年的主张不予采信,告知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庭审中,唐协年陈述,其与旭东电力公司自2014年起存在多笔借款,且均约定了高于月息2%的利息,故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利息的习惯,并举示了前述案件及(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96号判决书拟证明其主张。在上述案件中,

本院查明唐协年与旭东电力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大部分均约定了利息,但亦有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另,唐协年还陈述旭东电力公司未归还过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唐协年与旭东电力公司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唐协年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3.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是否达到了归还条件?4.旭东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唐协年的要求支付利息?5.罗云富、李秋英是否应对旭东电力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唐协年要求旭东电力公司归还借款4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唐协年举证证明了其与旭东电力公司存在420000元借贷关系,并已到期;第二,旭东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唐协年要求旭东电力公司归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协年要求旭东电力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26800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从唐协年所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其与旭东电力公司之间曾就多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同样可以看出有存在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且根据唐协年的庭审陈述,其主张的是借期内利息,而根据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内容来看,上面均没有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属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而非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唐协年要求旭东电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协年要求罗云富、李秋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一,根据唐协年与旭东电力公司的两张借条内容看,罗云富、李秋英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面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关系成立,系连带担保。第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2日,旭东电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罗云富、李秋英应从2015年9月3日起承担担保责任,唐协年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罗云富、李秋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唐协年要求罗云富、李秋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协年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罗云富、李秋英对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协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原告唐协年负担2668元,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云富、李秋英共同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

审判员  施荣鑫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钤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