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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1655号

徐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明,马静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1655号

申请执行人:徐明,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马静,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徐明与被执行人马静借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5民初4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7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马静未实际履行。2,本案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3,经查,被执行人马静名下无不动产信息记录。4,被执行人马静名下有车辆记录,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底档,未查找到车辆下落。5,本院已将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6,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72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7,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砀

审判员 李国艳

审判员 李景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珊 来自